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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华侨农场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文号:[94]财税字99号 发文日期:1994-01-14 阅读次数:4435次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Gary  
 

广东、海南、福建、江西、吉林、云南省、广西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国有华侨农场,包括国有华侨林场(以下简称"华侨农场")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华侨农场从1994年1月1日起应统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税收政策规定。
  二、考虑到华侨农场的特殊性,为支持华侨农场的发展,在1995年底前可暂以农场为纳税人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鉴于"八五"后两年财政对华侨农场实行包干办法,为不影响企业资金运转,对华侨农场可实行一年汇交一次(或分季预缴)所得税的办法,企业较之原包干办法多缴的部分,实行财政返还。具体返还办法按财政部(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抄送: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务院办公厅。

补充说明:

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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