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优化税收业务流程有关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的有关规定,为保障纳税人权益,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操作规程,现对《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操作规程〉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接到《鉴定表》和《说明表》后,应及时填制《受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并在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报送区县级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二、第七条第二项第一目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上述资料时,应及时填制《受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经核实情况并在《举证申请表》签署处理意见后,报送区县级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第八条第二项第一目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上述资料后,应及时填制《受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经核实情况并在《调整申请表》签署处理意见后,报送区县级税务机关复核确认。
四、《企业经营情况说明表》增加“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企业、其他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不得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两个行次。
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操作规程
2.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文书(略)
3.关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操作规程〉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3月27日
附件1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8〕15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对负责征管的居民企业纳税人实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管理,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鉴定范围,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08〕30号、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的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局的有关要求执行,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完成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鉴定工作。鉴定对象包括:对上年度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中发现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纳税人。核定征收鉴定工作的开始时间可由各区县局、分局(以下简称“区县级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五条 核定征收鉴定工作流程如下: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鉴定工作开始时,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及《企业经营情况说明表》(以下简称《说明表》),并取得《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纳税人应在收到上述表格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填写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写报送的,主管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应在《鉴定表》“主管税务机关意见”栏中注明“纳税人未按期报送鉴定表”,并按以下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鉴定表》和《说明表》后,应及时填制《受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并在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报送区县级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区县级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鉴定表》和《说明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在《鉴定表》上签署意见后返还主管税务机关。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经复核认定的《鉴定表》后,对经认定当年实行或取消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均应逐户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将《鉴定表》、《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时送达纳税人,取得《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并在核心征管系统中录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结果记录。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大厅及网站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接受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监督。其中办税大厅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网站公示保留到次年核定征收鉴定工作开始时。
第七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提请税务机关进行调整。
(一)纳税人应当于接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核定征收鉴定内容调整举证申请表》(以下简称《举证申请表》)、《提交资料清单》及以下证明材料:
1.上年财务决算报表;
2.财务人员岗位职责和设置情况说明;
3.企业内部财务核算办法和财务制度;
4.核定征收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税务机关应于接到上述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认定工作。
1.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上述资料时,应及时填制《受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经核实情况并在《举证申请表》签署处理意见后,报送区县级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2.区县级税务机关经复核确认,在《举证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返还主管税务机关。
3.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举证申请表》后,应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一并送达纳税人,取得《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如需修改鉴定结果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心征管系统中录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结果记录。修改时间在6月底后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将《举证申请表》(复印件)及《信息系统问题反馈单》,上报市局进行修改。
第八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
(一)纳税人发生上述情况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调整申请表》(以下简称《调整申请表》)。
(二)税务机关在接到《调整申请表》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确认工作。
1.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上述资料后,应及时填制《受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经核实情况并在《调整申请表》签署处理意见后,报送区县级税务机关复核确认。
2.区县级税务机关经复核确认,在《调整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返还主管税务机关。
3.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调整申请表》后,应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一并送达纳税人,取得《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如需修改鉴定结果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心征管系统中录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结果记录。修改时间在6月底后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将《调整申请表》(复印件)及《信息系统问题反馈单》,上报市局进行修改。
第九条 纳税评估或税务稽查中确认纳税人存在第八条所列情况的,由评估或稽查人员要求纳税人按照第八条所列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调整申请表》,调整评估或检查年度的应税所得率,调整程序按第八条规定执行。同时,对于区县税务机关纳税评估科或专业评估所开展专项评估工作时发现上述情况的,统一由纳税评估科向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纳税评估情况反馈单》,通报纳税评估结果;对于税务稽查中发现上述情况的,由稽查部门向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税务稽查执行情况反馈单》,通报稽查结果。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评估或稽查反馈意见后,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按第八条规定调整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执行本规程所生成的各类表证单书及相关资料,应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档案分级分类调整的通知》(京地税档〔2008〕261号)的规定执行,归入税费管理类(4000)的税收征收方式核定(4100)目录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