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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与分类评价结果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规定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31号 发文日期:2009-11-26 阅读次数:3077次
发文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编辑:Linda  
 

  现公布《关于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与分类评价结果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关于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与分类评价结果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有效实施对期货公司的监管,促进期货公司做优做强和持续规范发展,落实《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2009]22号)关于对分类评价结果使用的有关规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现就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与分类评价结果衔接工作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期货公司申请在住所地证监局辖区内设立营业部的,最近一次的期货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应当达到C类以上(含C类C级)。
  期货公司申请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营业部的,最近一次的期货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应当达到B类以上(含B类B级)。

  二、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前已经受理的期货营业部设立申请,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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