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教育费附加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以及《国务院关于修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0条)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教育费附加是指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商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教育费附加部分。
第三条 中央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基础教育专项资金,按照“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中央教育附加用于基础教育学校(兼顾部分中等职业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包括购买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修缮教学设施及附属设施等,不得用于机关办公经费,人员经费,修缮教师住宅和偿还债务。
第五条 中央教育费附加的分配,按照地方申请、中央审定的程序,统筹安排、突出重点,解决难点和特殊问题。
第六条 财政部每年根据当年中央教育费附加征收入库情况和以前年度中央教育费附加收入的结转情况,结合各地反映的基础教育发展的特殊困难,确定当年中央教育费附加分配额度。财政部、教育部根据省级财政、教育部门的申请,共同提出经费分配方案,并下达经费预算。
中央教育费附加经费预算原则上于11月底之前下达。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于年度中间先行下达部分预算。
第七条 中央教育费附加经费下达后,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应加强资金管理,及时按预算级次把资金拨付到有关单位,监督和指导用款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不得用下拨的中央教育费附加抵顶本级教育事业费拨款。
各地应及时将中央教育附加管理和使用情况上报财政部、教育部。财政部、教育部也将定期或不定期对中央教育费附加使用和管理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