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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呆账贷款管理及核销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农银发[1998]77号 发文日期:1998-04-17 阅读次数:3743次
发文单位:中国农业银行 编辑:Lind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呆账贷款管理及核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行在执行过程中的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资产保全部)。

  附:

中国农业银行呆账贷款管理及核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化解金融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呆账贷款管理,进一步规范呆账核销的工作程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呆账贷款核销的原则是:严格条件、逐级审查、统一审批、账销案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发放的本外币贷款。

  第二章 呆账准备金的提取和管理

  第四条 银行呆账准备金是用于弥补贷款损失的专项补偿基金。按照现行财务管理规定,以总行为单位,按财政部规定的标准提取。

  第五条 各分行呆账准备金的提取数额或比例,由总行在兼顾各分行加快核销进度和保持财务平衡的要求下,按照“统一计划,以核定提,自提自核,逐步核销”的原则,核定下达提取数额或比例,各分行安排提取。

  第六条 确定各分行呆账准备金提取比例或数额的主要依据,是各分行呆账贷款实际认定数和年度核销计划,兼顾各分行的财务承受能力,目的是促进呆账贷款数额较大的分行加速消化。

  第七条 各分行呆账准备金的具体提取比例或数额,由总行资产保全部和财务会计部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原则确定,报行长办公会批准。

  第八条 总行批准核销呆账贷款后,各分行冲销相应的呆账准备金,并在总行规定的时限列账。各经营行呆账准备金不足核销需求的,可由省(区、市)分行、直属分行在辖内调剂解决。

  第三章 呆账贷款的认定和管理

  第九条 呆账贷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财产经法定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1991年底以前集体所有制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清理,并征求有关银行意见后批准关闭,进行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五)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

  第十条 呆账贷款认定程序。

  (一)贷款发放行对符合呆账贷款条件的贷款项目,由信贷部门提出申请,写出书面情况报告,填制审批表(附件6),由稽核部门对呆账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稽核检查,而后,向上级行资产保全部门申报。

  (二)资产保全部门负责对信贷部门申报的呆账贷款资料进行审查:一是审查是否符合呆账贷款条件;二是审查贷款资料是否齐全;三是审查呆账贷款责任是否明确。

  (三)认定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行长签字,加盖公章,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 认定行收到所辖行的呆账贷款审批表及相关资料后,由资产保全部门根据呆账贷款认定标准和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对符合呆账贷款条件的,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申报额度在总行规定的认定权限内的,可由资产保全部门确认审查后,报经认定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申报额度超过总行规定的认定权限,凡经本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同意申报的,由本行资产保全部门认真调查,并写出申报呆账的情况报告,连同审批表等申报材料报告上级行。

  认定行审批认定后,由贷款发放行凭审批表列入呆账贷款科目。

  第十二条 认定呆账贷款的权限。

  (一)市分行或地区中心支行(分行)认定权限每户不得超过50万元。

  (二)各省(区、市)分行、直属分行认定权限为每户1000万元以下。

  (三)每户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呆账贷款认定权限属总行。

  第十三条 省分行和直属分行的直属营业单位(如营业部、直属支行等)呆账贷款的认定,由本单位信贷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分行或直属分行资产保全部门,根据规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审查、审批、认定。

  第十四条 各级行要加强对呆账贷款的管理,对列入呆账科目的贷款,要逐户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建立档案,落实管理责任;要责成呆账贷款的有关责任人员在岗专职清收,或下岗清收,并视清收情况追究责任。

  第四章 呆账贷款核销的申报

  第十五条 贷款发放行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呆账贷款按破产类、关闭类、灾害事故类、死亡失踪类、国务院专案特批类等进行分类取证。

  第十六条 破产类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的报告;

  (二)法院宣告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法律文书;

  (三)申报行向法院提交的债权申报书;

  (四)企业申请破产前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

  (五)法院关于成立企业破产清算组的文件;

  (六)清算组向法院提交的破产企业财产评估、清算、分配报告;

  (七)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要决议;

  (八)法院的破产终结法律文书;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证明;

  (十)申报行受偿财产(含抵押财产)清单及变现清单;

  (十一)担保人破产终结裁定书或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关闭文件,财产分配结果或法院裁定担保效力的证明;

  (十二)借款合同、借据、受偿财产(含抵押财产)变现入账单等会计凭证;

  (十三)对造成贷款损失的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材料;

  (十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关闭类(1991年底以前集体企业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关闭)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集体企业关闭的文件;

  (二)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或企业主管部门成立的有贷款发放行有关人员参加的清算组对关闭企业财产评估报告及财产分配方案;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证明;

  (四)申报行受偿财产(含抵押财产)清单及变现清单;

  (五)担保人破产终结裁定书或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企业关闭文件,财产分配结果或法院裁定担保效力的证明;

  (六)借款合同、借据、受偿财产(含抵押财产)变现入账单等会计凭证;

  (七)对造成贷款损失的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材料;

  (八)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灾害事故类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县以上气象、消防、公安、保险等部门出具的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证明;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证明;

  (三)担保人破产终结裁定书或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担保企业关闭文件,财产分配结果或法院裁定担保效力的证明;

  (四)企业财产评估、清算、分配方案;

  (五)借款合同、借据、受偿财产(含抵押财产)变现入账单等会计凭证;

  (六)企业受灾或事故前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

  (七)对造成贷款损失的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材料;

  (八)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死亡失踪类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法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借款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死亡的证明;

  (二)财产的法定继承人用财产或遗产偿债的证明;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证明;

  (四)担保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担保人无力偿债的证明;

  (五)借款合同、借据、受偿财产(含抵押财产)变现入账单等会计凭证;

  (六)对造成贷款损失的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材料;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国务院专案特批类,按国务院特批文件的具体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实施“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政策的核销要求。

  (一)破产类。除按上述第十六条的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外,还须提供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的企业破产计划。

  (二)兼并类。兼并企业的坏账损失,由各行提取的坏账准备金核销。其坏账准备金不足,需用呆账准备金核销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1.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的企业兼并计划;

  2.企业兼并双方的协议和被兼并方贷款债务落实的情况;

  3.要求核销坏账损失的报告;

  4.坏账损失核销审批呈报表一式五份;

  5.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经批准企业兼并5~7年后免除的利息待到期后申报。

  (三)减员增效类。减员增效企业的坏账损失,用坏账准备金核销。其坏账准备金不足,需用呆账准备金核销时,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的企业减员增效计划;

  2.企业通过分流富余人员,达到增加效益目标的具体措施及落实情况;

  3.要求核销坏账损失的报告;

  4.坏账损失核销审批呈报表一式五份;

  5.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呆账贷款核销必须填写呆账贷款核销审批呈报表,并由贷款发放行写出核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担保人基本情况;

  (二)企业破产、关闭或受灾前的生产经营情况及贷款发放过程;

  (三)企业破产、关闭的主要原因;

  (四)财产清算及分配情况;

  (五)贷款行受偿和损失情况;

  (六)申报核销呆账贷款金额;

  (七)应吸取的经验、教训及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地市行稽核部门应对信贷部门提交的呆账贷款核销的申请报告提出稽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核销材料的申报要求。申报材料一式五份,一律打印,字迹清晰,不得涂改;材料装订要有序、整齐、规范。其中:

  (一)每户金额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只按附表上报汇总表。

  (二)每户金额50万元以上的报送全套材料。材料内容及装订顺序是:1.封面;2.材料目录;3.呆账贷款核销审批呈报表;4.贷款行申请报告;5.稽核部门的稽核意见;6.大额呆账贷款核销的专题审核报告;7.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8.每户金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大额呆账贷款核销,省(区、市)分行或直属分行应写出专题审核报告。

  第五章 呆账核销的审查与审批

  第二十五条 呆账贷款的审查。各级行要成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依据下级行上报的申请材料,对中国农业银行呆账贷款核销申请报告审议同意后,填制中国农业银行呆账贷款核销审批呈报表,并按要求签署意见,加盖印章,报上级行审查。

  针对中国农业银行实际情况,为减少总行工作量,对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呆账贷款授权省(区、市)分行和直属分行负责审查。

  第二十六条 初审工作由地市行、省(区、市)分行或直属分行负责。初审行要按有关规定,成立呆账贷款核销审查小组,对呆账贷款进行严格审查,审查内容为: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

  (二)申报内容、要件、数据是否真实、齐备、准确;

  (三)申报表中所填内容、签署意见及签章是否齐全。

  第二十七条 审查程序。

  (一)初审行的资产保全部门(或岗位)应按有关规定和审查内容,详细审查有关单据、凭证、数据和资料是否真实、准确并签署意见。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问题及时调查,弄清事实。

  (二)初审行稽核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所列内容进行稽核审计,并签署意见。

  (三)初审行的行长应召集各有关部门对呆账贷款核销申报材料进行复议,对有异议和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问题,要组织力量及时进行调查,对审议通过的呆账贷款核销签署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各初审行在报上级行审查或审批前,要先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并由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字盖章、同意核销后方可继续上报。

  第二十九条 以借款人户数为单位,无论呆账贷款金额大小,最后核销审批权在总行。

  第三十条 总行接到省行上报材料,经复审后,对符合核销规定并手续齐全的,给予批准核销。

  第三十一条 总行的审批权限:

  (一)每户金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呆账贷款核销由资产保全部审批;

  (二)每户金额在1000万~1500万元(含1500万元)的呆账贷款核销由资产保全部审核后,报分管行长审批;

  (三)每户金额在1500万元以上的呆账贷款核销由资产保全部审查,报经分管行长同意后,上报总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六章 呆账核销的事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 总行审批后,在呈报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后,呈报材料总行留存一套,其余退回分行。各行在总行批准核销后,要及时批转至贷款发放行,贷款发放行接到批复后,按现行财会制度规定,根据总行下达的入账计划由财会部门及时入账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每次核销结束后,由审查行资产保全部门将呆账贷款核销所对应的企业名称、地址等内容及核销金额、实际入账核销额等核销资料及时专户登记、入档,原贷款资料由专人专管。保证呆账核销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

  第三十四条 核销后要继续逐笔落实清收责任人,继续向借款人及保证人追索、收款,争取收回;对贷款核销后遗留的尚未以资抵债物品,要抓紧变现,变现收入可充实呆账准备金。

  第三十五条 要对已批准核销的呆账贷款,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主要检查财务处理、未处置的实物管理、继续清收的责任落实及清收后的销账等。

  第三十六条 呆账核销是中国农业银行内部的账务处理过程,是重要的商业机密,各行有关人员必须做好对外保密工作。

  第七章 责任人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责任人的处理要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贷款规章制度处罚办法》的规定,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严肃追究。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规章制度构成渎职行为而形成呆账贷款的,经营单位的直接管理行的资产保全、稽核、人事、监察部门负责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呆账核销中虚报呆账损失或化整为零分次申报的,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总行将对有关领导追究责任,严肃处理,直至撤销职务;违规多报多核的贷款要如数冲回。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境外机构呆账贷款核销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批准核销外币呆账贷款需冲销的呆账准备金按进账日汇率计算。

  第四十二条 总行审批时间为1月1日至12月10日,12月10日以后上报的材料不再审批。

  第四十三条 次年1月5日前,各分行要将本年度呆账准备金的提取及呆账贷款核销、收回等情况形成文字材料上报总行(资产保全部)。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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