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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银发[1998]94号 发文日期:1998-03-12 阅读次数:2369次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编辑:Linda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就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于城市合作银行是股份制商业银行,不具有“合作”性质,经国务院同意,将“××城市合作银行”名称变更为“××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在牌匾及广告宣传中可以使用简化名称“××市商业银行”。

  二、请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统称省分行)通知辖内已开业的城市合作银行,按照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的有关规定,将更名申请报告及章程修改草案等文件一并报人民银行省分行审核,经批准后,持人民银行省分行介绍信,到总行换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则上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此项工作于1998年5月底前结束。

  三、今后,在地级城市或县(市)内设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其名称一律按本通知第一项规定进行规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其总部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则上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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