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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银行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文号:建综[2005]163号 发文日期:2005-09-21 阅读次数:1865次
发文单位:建设部 编辑:Linda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部机关,部属事业单位、部管理的社会团体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强化监督,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 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部机关是指按建设部“三定”方案规定,部机关本级具有财务核算与管理职能的司局;部属事业单位是指经中编办批准并登记后属建设部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指经民政部核准登记并由建设部管理的一级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团组织;所属单位是指经部人事教育司批准,并经所在地编办核准登记,由部属事业单位及部管理的社会团体投资创办和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单位须由本级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及所属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具体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各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一律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部综合财务司具体负责对各单位的指导及监督。
第五条 各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变更、撤销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各单位只能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各单位按规定,经审批后可开设如下银行账户:
(一)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二)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本建设资金。
(三)一个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任何其他收支;预收资金等需要退付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所进行的有关会计事项的核算。
(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实际需要,可以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
(六)按相关规定可以开设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八条 各单位根据政策规定需要以两个法人名义对外开展工作的,原则上应以一个法人名义按规定开设银行账户;确因业务需要增开账户的,经部综合财务司审查同意,按程序申报批准后,可以开设相关银行账户。
第九条 各单位内设的非法人机构原则上不得开设银行账户。但对异址、异地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单位以及经建设部审批、民政部核准、依法登记的下设非法人行业分会(专业委员会),确因业务规模及日常资金流量较大,经部综合财务司审查同意,按程序申报批准后,可以开设一个相关银行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条 各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并附相关的证明材料。上述申报材料均应一式两份。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机构设置、主要业务活动等基本情况以及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人事部门(编制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登记证书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根据各账户的不同,分别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
3.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4.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5.接受捐赠、投资等有关文件;
6.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部本级单位需向部综合财务司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见附件一),由部综合财务司签署意见后,上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和部管理的社会团体以及所属单位填写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在主送财政部驻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同时须抄送部综合财务司,并填写《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见附件二),经部综合财务司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到财政部驻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办理审批。
第十三条 各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见附件三),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四条 各单位在开立银行账户3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见附件四),附软盘分别报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部综合财务司(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应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备案:
(一)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由于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经批准开设具有明确使用期限的银行账户,确需延长银行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细则规定的银行账户开立程序报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十七条 各单位开设的银行账户在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撤户时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应按规定缴入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其他账户的资金余额必须转入本单位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各单位对上述事项应按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各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并按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都必须进行备案,并按规定将原账户资金余额(含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十九条 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应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按规定进行备案。
不同单位因机构改革合并组建新单位的,原账户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撤销,并按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和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 各单位按规定开立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未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规定进行备案。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实行分账核算。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擅自改变账户用途,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二十三条 为规范各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管理,加强监督,按财政部规定,建立银行账户管理年检制度。每年1月31日之前,各单位对截至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均填写《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见附件五),并附软盘分别上报部综合财务司及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办理年检。
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在报送银行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
(一)超出本细则规定范围管理账户;
(二)未按规定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开设账户;
(三)擅自改变账户用途;
(四)逾期使用账户;
(五)出租、出借、转让账户;
(六)未按规定报备案账户;
(七)其他违规问题。
第二十四条 银行账户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综合财务司负责,并纳入建设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总体工作安排。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设部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属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等监督检查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认为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将按照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严肃追究搅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将财政拨款、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自有资金转为定期存款的,须在基本存款账户开设银行办理定期存款账户,并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办理银行账户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从其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开户银行取得的贷款,可在该贷款银行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帐户管理规定到开户银行开户;对上述账户的开立应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并附贷款协议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各单位,按《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和《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规定,由财政部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和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对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暂按本细则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综合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附件二: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附件三: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附件四: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
附件五: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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