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满足国内经济主体规避汇率风险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扩大外汇指定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以下简称掉期业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的结售汇业务资格,近两年结售汇业务经营中没有发生重大外汇违规行为。
(二)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外汇局对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实行备案管理。
(一)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其法人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其法人(外国商业银行分行视同为法人)应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提交备案材料,经外汇分局初审后,由外汇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外国商业银行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可由其在中国境内分行的主报告行履行备案手续。
(二)银行分支机构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凭其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外汇局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该机构的结售汇业务资格和经营合规性进行确认。
(三)外汇局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通知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银行下达备案通知书。
三、银行申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应提交以下备案资料:
(一)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备案报告。
(二)远期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
1.业务操作规程;
2.统计报告制度;
3.风险敞口和头寸平盘管理制度;
4.定价管理制度;
5.会计核算制度。
(三)具备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四、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银行可以为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交易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
(二)银行可以为境内机构下列范围的资本与金融项目交易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
1.偿还银行自营外汇贷款;
2.偿还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外借款;
3.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收支;
4.经外汇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收入;
5.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内机构境外上市的外汇收入;
6.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收支。
(三)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须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对境内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远期结售汇合约到期时,银行在审核境内机构提供的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有效凭证后,方可办理履约手续。
(四)远期结售汇业务的期限结构、合约展期次数和汇率由银行自行确定。
五、已获准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6个月以上的银行,在比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程序向外汇局备案后,可以办理不涉及利率互换的人民币与外币间的掉期业务。
(一)银行办理掉期业务必须遵守本通知第四条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各项管理规定。
(二)除本通知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资金范围外,银行可以为境内机构的人民币资金办理掉期业务。境内机构掉期换入外汇的使用应符合外汇管理规定。
境内机构以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办理掉期业务,履约换回的外汇资金可以进入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六、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结售汇头寸管理规定。
七、银行应按照本通知附件要求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向外汇局报送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相关统计报表。
八、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汇指定银行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各级外汇管理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的监督和检查。外汇指定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进行相应处罚。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即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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