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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文号: 发文日期:2002-12-01 阅读次数:1531次
发文单位:中国证监会 编辑:Gary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证券登记结算等业务。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及其委托的托管人和境内证券公司在办理与境内证券投资相关的登记结算业务时,应当遵守本细则及本公司的其他业务规则。

  第二章 证券账户管理

  第四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在选定为其进行证券交易的境内证券公司后,委托托管人为其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托管人应当依照本公司的业务规则直接向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下统称本公司)提出申请。

  第五条 托管人首次接受合格投资者委托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关于批准托管人资格的批复的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托管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预留印鉴卡(一式两份):印鉴卡正面加盖托管人专用章和证券账户业务负责人名章,反面加盖托管人公章一枚;

  (四)托管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六)《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

  (七)合格投资者的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

  (八)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九)国家外汇局颁发的外汇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合格投资者与境内证券公司签订的协议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境内证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十二)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托管人再次受托为其他合格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只须提供本条(六)、(七)、(八)、(九)、(十)、(十一)项材料,本公司凭预留印鉴确认其受托办理证券账户业务的资格。

  第六条 证券账户中“持有人名称”一项应为境内证券公司全称和托管人全称及合格投资者全称,其中境内证券公司及托管人全称以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准,合格投资者全称以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记载的名称为准:“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一项以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号码为准。合格投资者对该证券账户的证券资产享有权利。

  第七条 合格投资者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应当委托托管人代其申请办理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变更手续。除《证券账户管理规则》规定的材料外,托管人还应提供重新申领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合格投资者更换托管人后,应当委托新托管人代其申请办理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变更手续,除《证券账户管理规则》规定的材料外,托管人还应提供本细则第五条第(七)项材料。

  第九条 合格投资者更换境内证券公司后,应当委托托管人代其申请办理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变更手续,除《证券账户管理规则》规定的材料外,托管人还应提供本细则第五条第(十)、(十一)项材料。

  第十条 合格投资者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失效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委托托管人申请办理证券账户注销手续。

  第三章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拟向股东派发现金股利的,本公司依据上市公司的委托将合格投资者的现金股利派发到托管人的结算备付金账户,托管人应当及时、足额地将现金股利发放给相应的合格投资者。

  第十二条 司法等有权部门对合格投资者证券资产的查询、冻结、解冻等事宜由合格投资者委托的境内证券公司办理,裁决过户由本公司协助执行。

  第十三条 因合格投资者委托的境内证券公司原因导致错误交易且双方已达成更正协议的,相关托管人及证券公司可向本公司申请办理相关证券非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过户登记申请表》;

  (二)过户双方的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三)双方达成的更正协议,协议书中应当说明错误交易的原因;

  (四)托管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本公司审核前条材料无误后,予以办理过户手续并出具《过户登记确认书》。

  第十五条 托管人作为本公司的结算参与人,直接与本公司办理其所托管合格投资者的结算业务,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

  第十六条 托管人在办理结算业务前,应当与本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托管人应当在本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办理托管人所托管所有合格投资者的资金结算业务。托管人申请开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关于批准托管人资格的批复的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托管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托管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申请表和预留印鉴卡;

  (五)指定收款账户授权书;

  (六)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托管人应当在本公司的结算银行中选择一家,开立一个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在获得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的备案回执后,作为在本公司预留的指定收款账户。托管人只能通过该账户向其结算备付金账户划入资金和接收其从结算备付金账户汇划的资金。指定收款账户的名称应与托管人名称一致。

  第十九条 托管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日末余额不得低于本公司核定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最低结算备付金缴存比例及其调整按照本公司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托管人名称、指定收款账户相关信息以及托管人所托管合格投资者发生变更时,托管人应当及时向本公司提供相应资料,办理结算账户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不再作为本公司结算参与人时,在结清与本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后,可向本公司申请划付结算备付金余额。

  第二十二条 每个交易日(T日)闭市后,本公司根据托管人所托管合格投资者T日在证券交易所的成交数据及其他数据(包括派息、送股、新股认购扣款、新股申购冻结资金返还、应扣税费等),计算托管人的资金应收或应付净额,以及托管人所托管的每个合格投资者买卖相关证券的应收、应付数量,产生证券、资金清算数据,确定托管人的交收责任。

  第二十三条 T日清算完成后,本公司将当日的证券、资金清算数据存放于本公司结算系统,作为对托管人的证券、资金交收依据与交收指令,托管人应当及时从本公司结算系统获取。

  除因本公司结算系统原因托管人无法获取相关数据外,本公司视同已将交收指令通知托管人。

  第二十四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公司的证券、资金交收指令,按时履行交收责任。

  托管人对本公司提供的清算数据存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反馈本公司。经本公司核实,确属清算差错的,本公司将予以更正,但托管人不得因此拒绝履行或延迟履行当日交收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本公司依据T日清算数据,于T日当晚,对托管人所托管合格投资者的证券账户余额进行记增或记减处理,完成证券交收;T+1日17:00,同托管人完成资金的最终交收。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托管人应当配备熟悉电脑、财务、结算等方面的专业人员负责结算业务,制定内部结算管理办法,确保托管人与结算银行和本公司之间的资金汇划渠道畅通。

  第二十七条 托管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电子结算系统安全运行,制订结算数据备份制度和电脑病毒防范办法。

  第二十八条 为防范结算风险,依据风险共担的原则,托管人应当缴纳结算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托管人作为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第三十条 托管人如出现资金交收透支,本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托管人发生的透支金额,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二)T+1日交收时,暂扣托管人指定的、相当于透支金额价值120%的证券。托管人在两个交易日内补足透支款本息及罚息的,本公司向托管人交付暂扣的证券。否则,本公司将卖出暂扣证券,以卖出款弥补托管人的透支,卖出款不能全额弥补透支款本息及罚息的,差额仍向违约的托管人追索。

  (三)要求透支托管人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和有关责任方盖章的资金交收透支责任确认书,将该透支事件在托管人业务不良记录中予以登记,作为评估风险程度、确定重点监控对象的依据。

  (四)通知透支托管人向本公司提供财务状况说明,提出弥补透支的具体措施,将该托管人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密切监测其财务状况。

  (五)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或暂停透支托管人所托管合格投资者的证券买入,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一条 托管人所托管合格投资者发生证券卖空,本公司在T+1日交收时暂扣其卖空价款。托管人在两个交易日内补足卖空证券的,本公司解除对卖空价款的暂扣。

  否则,本公司以暂扣的卖空价款买入与卖空等量的证券,卖空价款不足的,差额仍向违约的托管人追索。

  托管人所托管合格投资者发生证券卖空,本公司以卖空价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透支罚息利率,计算对托管人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公司处理托管人交收违约事件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违约托管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本公司有权对结算风险较大的托管人进行特别监控,必要时可以采取提高结算保证金缴纳额、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缴存比例与时间、要求其委托其他托管人代理结算业务等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委托托管人申请办理证券登记结算等业务时,应当按照本公司现行收费标准交纳相应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所要求提交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业务规则、业务指南、运作指引等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施,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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