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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维护各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防止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条款、费率的使用
(一)人身保险条款、费率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制定,并由总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备案后才能使用,分支公司不得自行制定条款、费率。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核准备案,但未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或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可使用到1999年9月底。总公司认为可继续使用的,由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重新备案后方可继续使用。
(二)使用未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已签发的人身保险保单,凡将在1999年12月31日以前满期或终止的,可按原条件执行到保单满期或终止;凡在1999年末以后满期或终止的,保险公司可在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将该保单转换为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或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示、费率的保单,亦可退保。
(三)保险公司承保(包括组合保险责任)必须使用经核准备案的条款;人寿保险不允许用协议书的形式承保;若确有必要,可在经核准备案条款的基础上出具批单或在保单上加批注,但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批单必须一式两份,分别贴在保单正、副本上。在批单之外,不允许另订补充协议。
二、关于代理手续费和佣金
(一)个人寿险保单的佣金个人寿险保单支付的直接佣金不得超过以下规定的标准:
1.趸缴保费方式的直接佣金占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4%;
2.期缴保费方式的直接佣金总额占保费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并且直接佣金占各保单年度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下表标准:
┌─────┬─────────┬─────────┬────────┐
│缴费期 │ 第一年 │ 第二年 │ 第三年 │
│ ├────┬────┼────┬────┼───┬────┤
│ │死亡保险│年金和生│死亡保险│年金和生│死亡保│年金及生│
│ │ │死两全保│ │死两全保│险 │死两全保│
│ │ │险 │ │险 │ │险 │
├─────┼────┼────┼────┼────┼───┼────┤
│10年以下│25% │20% │15% │10% │10%│5% │
├─────┼────┼────┼────┼────┼───┼────┤
│10-20│35% │30% │20% │15% │15%│10% │
│年 │ │ │ │ │ │ │
├─────┼────┼────┼────┼────┼───┼────┤
│20年及以│40% │35% │25% │20% │15%│10% │
│上 │ │ │ │ │ │ │
└─────┴────┴────┴────┴────┴───┴────┘
注:表中所列死亡保险,指只承担死亡给付责任的保单
(二)团体人身保险保单的手续费各公司要严格执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团体人身保险业务,各保险公司不得向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位的经办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支付手续费、佣金或回扣。团体人身保险手续费一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不得支付现金,更不得向个人支付现金或银行储蓄存单。
(三)对由保险公司员工承揽的业务,不得支付佣金、手续费
三、关于业务经营
(一)停止承保储金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即投保人只缴纳储金,以储金所生利息为保费,期满时无论是否发生过保险事故,均将储金返还给投保人的业务。
(二)禁止用个人寿险条款承保团体寿险。
(三)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的单位,该单位成员必须75%以上投保,而且投保人数不低于8人。团体两全保险的保险期间不得低于3年。
(四)团体养老保险保单中约定的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年龄,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因特殊情况提前退休的,可在办理退休手续后重新计算领取金额。已签发的团体养老金保险保单,不符合本规定的,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协商修改,使之符合本规定,若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同意修改,则养老金给付通过银行转账到原投保单位,不得向被保险人个人以现金或银行储蓄存单支付。
(五)团体寿险的满期生存给付和退保金,一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投保单位,不得向投保单位支付现金,更不得向个人支付现金或银行储蓄存单。
四、关于股利分配各人寿保险公司和尚未实现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分业经营的综合性保险公司,年终决算后若有利润,必须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后才能向股东分配股利。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公司不得将本通知内容向新闻媒体宣传。以前的规定及经核准备案的条款与本通知抵触者,停止执行。对违反本通知的保险机构,将依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