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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
文号:保监发[2000]49号 发文日期:2002-01-01 阅读次数:1856次
发文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编辑:lily  
 

 第一条 为保证保险公司资本金来源正当、真实,促进保险公司规范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负责对保险公司投资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批准其投资保险公司。

  第四条 境外企业、境内外商独资企业投资比例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25%的,依照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

  (一)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董事会批准;

  (二)经营状况良好,且有盈利;

  (三)净资产达到总资产30% 以上;

  (四)所投资金为企业自有资金,且来源正当。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的境外企业、境内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股东"),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

  (一)单个外资股东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10%;

  (二)全部外资股东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25%。

  第七条 党政机关、部队、团体以及国家拨给经费的事业单位,不得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国务院批准外,银行、证券机构不得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九条 银行、证券机构受让保险公司股权的,保险公司应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在6个月内转让。

  第十条 保险公司投资人应当用货币形式出资,禁止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形式投资。

  第十一条 禁止企业及其他投资人用银行贷款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十二条 禁止参股的股东与保险公司之间以股权置换的形式相互投资。

  第十三条 单个股东直接投资,或以其他股东名义投资,或通过关联公司投资,持有股份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10%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人的财务报表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 符合上市条件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保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向公众募集股本;向公众募集股本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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