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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
文号:保监复[1999]256号 发文日期:1999-12-13 阅读次数:2237次
发文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编辑:lily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平保发〔1999〕14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灭失。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二、有些在《保险法》颁布实施之前制定、目前仍在执行的保险条款中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与《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抵触。对于此类条款,我们将进行清理。

  三、你公司在制订保险条款时,仍应遵守《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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