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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96年凭证式(一期)国债发行工作的通知
文号:银传[1996]31号 发文日期:1996-05-09 阅读次数:3926次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编辑:Linda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电部;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财政部1996年第7号公告,现就1996年凭证式(一期)国债发行工作的具体规定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1996年凭证式(一期)国债(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债)采用填制“国库券收款凭证”的方法发行。期限5年,年利率13.06%,不计复利,到期后由财政部一次还本付息,逾期不加计利息。该凭证式国债可以记名、挂失,但不上市流通。

  (二)凭证式国债全部面向社会发行,发售时以一百元为起点并按其整数倍发售,自购买之日起开始计息。

  发行期结束后,如持券人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兑现时,可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本息。提前兑取本息时,按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分档计付利息,即:持有时间不满半年的不付息;满半年不满1年的按7.56%计付利息;满1年不满2年的按9.54%计付利息;满2年不满3年的按10.26%计付利息;满3年不满4年的按11.34%计付利息;满4年不满5年的按11.88%计付利息(详见附件二)。对提前兑取凭证式国债的,经办机构均按兑取本金数额的2‰收取手续费。5年期满兑付时不收取手续费。

  对于提前兑取的凭证式国债,经办单位仍可在控制指标内继续向社会发售。其持券期限从购买之日起计算,利息计算到2001年6月30日止。

  (三)凭证式国债发行期为一个半月,自5月15日开始发行,到6月30日结束。发行款项分两次向财政部缴清,各承销机构分别于6月5日和7月5日前将承销总额的50%缴入财政部在人民银行的指定帐户(以承销机构汇出款项时间为准)。财政部根据6月5日和7月5日的划款情况分别从5月15日和6月1日开始计息。

  对于承销机构未能按期、足额缴款的,财政部将以日息万分之四的比例从发行手续费中抵扣违约金。

  (四)凭证式国债在2001年到期时,财政部分别于当年5月5日和5月20日分两次将本息款项拨付各承销机构(以财政部拨出款项时间为准),由承销机构下拨至本系统各经办机构。

  二、发行方式

  (一)凭证式国债采取承购包销的方式发行,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电部和各地财政部门的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承销机构)向财政部承购包销。其中,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电部的承销数额由中国人民银行与有关单位协商后下达。

  (二)各承销机构承销的凭证式国债,由主管部门逐级组织本系统的营业机构和储蓄所进行分销,不得跨系统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销。承销机构可视各地的发行进度适时调整任务,确保任务的完成。

  (三)为了切实加强凭证式国债的监管工作,商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部门下达的承销计划,均应抄送人民银行同级机构。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要定期对承销机构发行凭证式国债业务进行检查,原则上不得在承销额度外超发。考虑到技术处理上的难度,各承销机构超发款项不得超过总承销额的5%,超发款项上缴财政部(视同发行的凭证式国债处理)。

  三、凭证印制及调运

  (一)该国债收款凭证由各承销机构按照统一格式(凭证格式可参照1995年国库券收款凭证格式设计)自行组织印制,印刷费按正常业务费用列支。

  (二)投资者购券交款时需填写的凭证,由各承销机构自行设计印制。

  四、发行期内的款项收纳与上划

  (一)各承销机构应设置自营国库券发行有关科目,用以核算发行凭证式国债所收款项,其会计核算手续由各承销机构自行制定。

  (二)各经办机构所收的凭证式国债款项应逐级上划至各主管部门,汇总后,通过电子联行缴入中央总金库。在“用途栏”应注明“1996年凭证式(一期)国债款”字样。

  中央总金库户名、帐号如下:

  户 名:财政部国债司

  开户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司

  行 号:10051

  帐 号:0215001-9606

  (三)为了及时掌握发行进度,在发行期内应建立统计报表制度。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应于5月22日、28日,6月4日、12日、24日和7月2日将所属各银行和邮政储蓄部门实际发行累计数额汇总后上报总行国库司,金额报至万元。报送数字一律采用计算机FAX通讯联网(联网格式见附件三)。人民银行总行汇总后抄送财政部一份。

  (四)人民银行应按合同签订的数额核对各承销机构上划的款项,并报财政部,缴款结束后由财政部颁发确认书。财政部分两次将发行费拨付各承销机构指定帐户,各承销机构应将本系统收纳发行费的开户行、帐号报财政部国债司。

  五、发行费的拨付及分配比例

  凭证式国债发行费为实际发行数额的5‰,其中:各承销机构4.7‰;人民银行系统0.25‰;财政部0.05‰。承销机构的发行费由财政部在每次收到发行款项后5日内(如遇节假日顺延)拨付各承销机构。

  人民银行系统的发行费,在发行期结束帐务核清后,由财政部一次拨付人民银行指定帐户。

  凭证式国债发行费和投资者提前兑取时收取的手续费,主要用于该券种发行中的宣传、凭证的印制和调运、会议、培训、零星设备的购置以及对优秀工作人员的奖励。

  六、本规定未尽事宜,各承销机构可视本系统实际制定补充规定。

  附件:一、1996年凭证式(一期)国债任务分配表

  二、1996年凭证式(一期)国债买卖计息办法

  三、1996年凭证式(一期)国债发行统计办法(略)

  附件一:1996年凭证式(一期)国债任务分配表

  ----------------------------
  |       项目  |              |
  |           |   承销数额(亿元)   |
  |  单位       |              |
  |-----------|--------------|
  |  中国工商银行   |      120     |
  |-----------|--------------|
  |  中国农业银行   |       58     |
  |-----------|--------------|
  |  中国银行     |       50     |
  |-----------|--------------|
  |  中国建设银行   |       50     |
  |-----------|--------------|
  |  交通银行     |        7     |
  |-----------|--------------|
  |  邮电部      |        5     |
  |-----------|--------------|
  |  合 计      |      290     |
  ----------------------------

  附件二:1996年凭证式(一期)国债买卖计息办法一、凭证式国债不能上市流通,发行期内不能兑付,但发行期结束后,投资者如需用款可以随时到原购买网点兑付,但不得部分提前兑付。

  二、凭证式国债持满五年(每年按360天计算),到期兑付时按年利率13.06%的利率水平计付利息;逾期部分不加计利息。

  三、1996年凭证式(一期)国债的发行期为一个半月,自1996年5月15日起发行,到6月30日结束。

  四、提前兑付凭证式国债,除偿还本金外,其利息按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分档计付。

  1.持有时间不足半年的不计息;

  2.持有时间满半年(含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7.56%计付利息;

  3.持有时间满一年(含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9.54%计付利息;

  4.持有时间满二年(含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10.26%计付利息;

  5.持有时间满三年(含三年)不满四年的,按年利率11.34%计付利息;

  6.持有时间满四年(含四年)不满五年的,按年利率11.88%计付利息。

  五、1996年凭证式(一期)国债持有期限为1996年5月15日至2001年6月30日。其中:

  1.凡在发行期内购买的凭证式国债五年期满兑付时,银行均按对月对日计息;如:1996年5月20日购买的凭证式国债到2001年5月20日才算五年期满;1996年6月28日购买的凭证式国债到2001年6月28日才算五年期满。

  2.对于投资者提前兑付的这部分凭证式国债,其他投资者仍可以到指定网点购买。购买日即为起息日,2001年6月30日为最后到期日,过期未办理兑付的不再加计利息。兑付时按客户实际持有天数及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经办提前兑付的机构均按客户兑付的凭证式国债本金的2‰收取手续费。五年期满兑付时不收取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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