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
文号:财金[2005]67号 发文日期:2005-06-16 阅读次数:4542次 |
发文单位:财政部 编辑:Lind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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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诚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寿保险f集团1公司。中国再保险f集团)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保险f控股1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强化金融机构财务管理,严肃国家财经纪律,切实防止设置各种形式的“小金库”,现将《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同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侗1将规定转发所属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财务公司、信用社和担保机构等金融机构,并监督执行。 附件: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 0O五年六月十六日 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强化金融机构财务管理,严肃国家财经纪律,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财务公司、信和社、担保机构等(以下简称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金融机构的收入,未纳入金融机构法定会计账簿内(以下简称账内)核算的资产,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 第四条金融机构财会部门应当统一负责金融机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做好财务会计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做到原始记录准确、完整,禁止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和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金融机构财会部门应当严格遵守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将各项收支纳入账内管理和核算,做到账账、账证、账款、账实、账表相符.禁止设置“小金库”。 第二章收入管理 第五条凡属金融机构经营业务范围内的各项收入,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禁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六条金融机构各项贷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计算利息收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应收利息。对转入表外科目核算的应收未收利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管理禁止少计漏计、少收漏收。 禁止将贷款与存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内轧差处理。 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确认和核算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禁止将利息收入转移到其他单位和境外,用于其他支出。 金融机构系统内各级机构之间相互融通拆借的资金往来,按市场利率或者规定的系统内资金往来利率计收的利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纳入收入核算。 金融机构存放在同业的存款,以及拆放给系统外金融机构的资金,所得利息应当全额人账。 第八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划、汇总办事处处置资产回收的现金,并全部纳入账内核算。禁止在资产处置后故意延期收款,或者将回收资金存放在其他单位、另设账户私存私放。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费率收取各项手续费,并将手续费收入全部纳入账内核算。禁止将手续费收入存放在其他单位,或者以任何理由坐收坐支。 金融机构手续费收入应当按照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按结算业务手续费收入、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外汇买卖和结售汇业务手续费收入、信用卡签购手续费收入、股票、债券、基金代理业务手续费收入、代理房地产信贷手续费收入、保管箱业务收入、代征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手续费收入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核算。 第十条金融机构投资收益、汇兑收益、证券买卖差价收入及其他营业收入,应当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人账。对收回已经核销的呆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账内核算。禁止以少计漏计等方式截留、转移收入。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营业外收人应当按照形成原因如数纳入对应账户核算,包括盘盈清理固定资产净收入、罚款罚没收入、出纳长款收入、抵债资产变现净收入高出抵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收入、其他营业外收入等。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经营各项业务所获得的回扣、佣金、好处费等收入一律纳入账内核算,禁止隐匿或者转移、私存私放、坐收坐支、私自用于个人福利。 第三章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各项支出,包括成本费用支出、资本性支出和营业外支出,应当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据实列入对应账户核算,禁止虚列、多列或者作其他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提取应付利息,并按照规定结息,禁止多提或者少提应付利息。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支付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包括向人民银行借入资金、办理再贴现业务、同业往来和其他金融机构借入资金的利息支出,以及金融机构系统内部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一律采取转账结算,直接汇划到对方的结算账户,禁止支付现金或者另设账户结算。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各项成本费用支出标准,费用支出一律纳入账内核算。禁止虚列费用支出套取现金,用于其他支出或者转移存放到其他单位和境外。 金融机构财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费用科目,禁止以错用会计科目等手段调配、转移、列支成本费用,通过账外设账的形式私存私放资金。 金融机构委托代办手续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防灾费一律据实列支,禁止预提。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代理手续费和佣金支出标准的规定。 除个人代理人外,保险公司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代理手续费,禁止以现金方式支付代理手续费,或者在代理手续费和佣金中列支与此无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自行支付的工资奖金、招待费等费用。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保险中介机构代理手续费。 保险公司必须要求保险中介机构设置独立的代收保费账户,并由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共同管理,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单独动用该账户上的资金。 禁止保险公司及其职工向投保人提供保险费折扣、其他利益,或者超范围、超标准向保险代理人支付代理手续费,变相设置“小金库”。 第十八条 禁止保险公司通过扩大保险理赔金额、虚假理赔、编造保险标的及出险原因等,套取现金设置“小金库”。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营业外支出应当按照发生原因如数纳入对应账户核算,包括盘亏清理固定资产净损失、出纳短款、抵债资产变现净收入低于抵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院校经费支出、非常损失、违约和赔偿支出、公益救济性捐款支出、其他营业外支出等。 第四章其他管理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抵债资产管理制度,严格资产价值的核算,抵债资产经营和处置获得的收人一律纳入账内核算,禁止抵债资产收取后隐瞒不报,账外设账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控制资本性支出,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则计价和计提折旧。禁止私自处理金融机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购建过程中所获得的回扣、佣金、好处费等收入,一律纳人账内核算,禁止通过任何形式隐匿或者转移、私存私放、坐收坐支。金融机构以购买、租赁等方式获取大宗物品、工程和服务时,应当进行集中采购.禁止违反规定进行采购。 禁止侵占国家和金融机构资产、私揽业务获取账外收人。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现金管理制度,加强现金管理,控制现金使用做到库存现金账面余额与库存金额相符。禁止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使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利用账户套取现金.将资金转移到账外。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业务往来中收取的回惠、回佣和回扣等必须纳入金融机构账内统一核算。金融机构与境外机构签订委托代理等业务合同时,应当要求境外机构将回惠、回佣和回扣等汇回境内,统一作收入处理,禁止利用积分等方式进行境外培训、考察。 金融机构到境外培训、考察的费用,以及境外业务需要的招待费等正常支出,按规定渠道列支。 金融机构财会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境外分支机构的财务管理,禁止通过各种渠道在境外设置“小金库”。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会监督制度,建立职责分明、相互监督的制约机制,严格各项业务的财务核算.从根源上消除形成“小金库”的各种隐患。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财务的检查、考核力度,强化对业务单证及会计凭证的检查。加大集中出单、集中核保力度。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自办经济实体的管理,禁止利用自办经济实体私存私放资金、坐收坐支自办经济实体经营收入。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德全内部财务会计监督制度,明确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明确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明确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明确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管财政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实施财务监督检查。发现金融机构设置的“小金库”要及时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科目,追回资产和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对使用“小金库”资金向个人发放的奖金、实物、津贴、补贴等,责成金融机构依法追回。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涉嫌违反税收法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主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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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解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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