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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
文号:[96]汇国发字第13号 发文日期:1996-12-12 阅读次数:3905次
发文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编辑:Gary  
 

1、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2、本规程所称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保险公司除外)。本规程所指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外商独资金融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分行或分公司)[不包括在我国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
  3、凡在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都必须按照本规程的规定填报“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报其自身的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
  4、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表暂分为7种:金融机构存放和拆放业务申报表、金融机构对境外贷款业务申报表、金融机构吸收境外贷款业务申报表、金融机构对境外投资业务申报表(一)、金融机构对境外投资业务申报表(二)、金融机构对境外业务损益申报表和金融机构利润分配申报表。
  5、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统一设计和修改申报表。金融机构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订的申报表格式自行印制。
  6、凡发生存放境外同业款项和境外同业存放款项业务、拆放境外同业款项和境外同业拆放款项业务以及吸收境外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每季填报《金融机构存放和拆放业务申报表》
  7、凡发生对境外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每季填报《金融机构对境外贷款业务申报表》。
  8、凡发生吸收境外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每季填报《金融机构吸收境外贷款业务申报表》。
  9、凡发生对境外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每季填报《金融机构对境外投资业务申报表》(一)和《金融机构对境外投资业务申报表》(二)。
  10、凡拥有境外资产及负债的金融机构,必须每季填报《金融机构对境外业务损益申报表》。
  11、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必须每季填报《金融机构利润分配申报表》。
  12、本申报表由各金融机构总行(或总部)汇总后,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应于季后3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外汇管理总局;除此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含外资金融机构)应于季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当地外汇管理局;然后由省级外汇管理局汇总辖内申报表,于季后3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汇总报表格式另行通知)。
  13、金融机构应将申报表依次编定页数,并加封面(格式见附件),装订成册,加盖公章。
  14、申报表应按币别分别填报期末余额(表4按“国别“分别填报期末余额)。
  15、“国别”指与之发生交易业务的交易主体所在国家(或地区)(即如:交易主体是分支机构的,应填分支机构所在的国家或地区,而不是填写分支机构的总部所在的国家或地区)。“国别”项,金融机构可根据自身的业务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国别”项中的“其他”栏指本表中未列明的国家(或地区),应明细填报[表4中,“币别”项中的“其他”栏指本表中未列明的币种,应明细填报]。
  16、各级外汇管理局对其收集的具体金融机构的申报信息进行保密,违者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17、各级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部门须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对本辖区内的金融机构自身申报业务情况进行调查、检查和处罚工作。
  18、本操作规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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