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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广播、电视类税目注释
文号:国税发[1994]046号 发文日期:1994-12-20 阅读次数:4576次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Gary  
 

 一、省辖市及其以上广播电台及其传输转发系统
  省辖市及其以上广播电台,是指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而设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省会城市)、地、州、盟和相应级别的及其以上有自制、自办节目的有线和无线广播机构。
  广播传输系统:是指将广播节目、信息、资料进行传输和交换的网络。
  广播转发系统:是指将广播节目、信息、资料用有线和无线手段送至用房的网络。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如上投资项目:
  (一)广播电台投资项目:广播节目的新闻、制作、采编、复制、译制、中控、传送、交换、值班、播出用房;审听室、演播室、排练厅、转播录音室;胶带、磁盘、光盘、唱片、广播资料库;通讯、计算机房、仪器、工具、机修、器
材、供配电、供水、供热、通风、空调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武警部队用房;传达和门卫用房。
  (二)广播传系统投资项目:卫星上下行站、微波站、收讯台、广播节目信息网络、有线广播网等业务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武警部队用房。
  (三)广播转发系统投资项目:广播发射台和转播台(含监测台、干扰台、卫星地面站)的接收、发射机房及技术辅助用房,发射塔、天线、馈线,仪器、工具、维修、器材、值班用房、艰苦台(站)工作人员住宅,武警部队用房;供配电、供水、供热、通讯、通风、空调、控制系统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传达和警、门卫用房。
  二、省级及其以上电视台及其传输转发发系统
  省级及其以上电视台:是指经广播电视部批准而设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省会城市)及以上有自制、自办节目的有线和无线电视机构。
  电视传输系统:是指将电视节目、信息、资料进行传输和交换的网络。
  电视转发系统:是指将电视节目、信息、资料用有线和无线手段送至用户网络。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为如下投资项目:
  (一)电视台投资项目:电视节目的新闻、制作、采编、复制、译制、电视电影转换、中控、传送、交换、值班、播出用房;审视室、演播室、录音室、排练厅、道具库、制景间、服装库、转播录像室;经国家计委或广播电影电视部批
准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同意建设的电视剧拍摄基地;胶带、磁盘、光盘、音像资料库;通讯、计算机房、仪器、工具、机修、器材、供配电、供水、供热、通风、空调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武警部队用房;传送和门卫用房。
  (二)电视传输系统投资项目:卫星上下行站、微波站、收讯站、电视节目信息网络、有线电视网等业务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部队用房。
  (三)电视转发系统投资项目: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含监测台、卫星地面站)的接收、发射机房、技术辅助用房、发射塔、天线、馈线;仪器、工具、维修、器材、值班用房、艰苦台(站)工作人员住宅;供配电、供水、供
热、通讯、通风、空调、控制系统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武警部队用房;传达和警、门卫用房。
  三、地(市)、县级自制节目的电视台:是指经广播电影电视批准而设置的地(市)、县有自制节目并向社会播放节目的单位。
  本税目的30%税率适用范围为:自制电视节目、自制电视节目播出的业务用房及其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
  上述税目注释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项目,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有关条款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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