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后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已失效) |
文号:财预明电字[1993]2号 发文日期:1993-04-30 阅读次数:4935次 |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编辑:Lind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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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分金库、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23号“国务院关于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将提高税率后有关预算级次,预算科目、收入缴库和年终结算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预算级次问题 根据《通知》的规定,从1993年5月1日起,将“商品零售”和“其他饮食业”两个税目的税率由3%提高到5%,即提高税率两个百分点。去年12月份全国财政会议上已明确,对提高税率增加的收入,60%归中央财政,40%归地方财政。为了简化手续,便于计算,应研究确定: (一)“商品零售”营业税和“其他饮食业”营业税的税率提高后,中央和地方对这两个税目实行总额固定比例分成,中央分成这两个税目收入总额的24%(即提高税率两个百分点的60%部分占新税率的比重),地方分成76%(即原税率与提高税率两个百分点的40%部分之和占新税率的比重)。 (二)中央分成的24%部分,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全部上交中央财政。地方分成的76%部分,属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缴纳的,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中央不参与分成;属于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企业和其他各种经济类型缴纳的,平时作为中央和地方参与分成收入处理(分税制试点地区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规定比例共享),年终决算时中央财政将提高税率后地方多上缴的部分通过结算返回地方。 二、关于预算科目问题 在“1993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3款“营业税”中增设第10项“商业零售营业税”和第11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零售营业税”两个“项”级科目。属于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企业和其他各种经济类型纳税人缴纳的“商品零售”和“其他饮食业”两个税目的营业税,适用“商业零售营业税”科目;属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纳税人缴纳的“商业零售”和“其他饮食业”两个税目营业税,使用“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零售营业税”。 三、关于缴库问题 (一)“商品零售”营业税和“其他饮食业”营业税的税率提高后,要使用专门缴款书缴库,具体试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达。在新的缴款书下达前,可暂用现行的“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代替,但必须盖有“零售营业税”明显戳记,并在缴款书的“预算级次”栏中注明中央24%,地方76%,以便于同其他营业税相区别。 (二)各支库收纳的“商品零售”和“其他饮食业”营业税,应于当日办理库款报解时,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将24%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划入中央金库,将76%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划入地方金库,并分别列入中央预算授予和地方预算收入的日报表。 (三)县级税务机关每日应同支库对帐,如发现这两个税目的营业税错缴科目和未按规定比例划分中央和地方预算收入的,应立即通知支库更正。 四、关于年终结算问题 (一)年终,财税库三家对“商业零售营业税”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零售营业税”要认真对帐,如发现未按固定比例划分中央和地方收入的,应予调帐,使中央和地方收入的对比符合规定的分成比例,对中央收入少于按规定比例分成的部分要通过年终结算如数扣回。 (二)决算时,中央财政按有关地区“商业零售营业税”科目实际入库数的16%(即提高税率两个百分点的40%部分占新税率的比重),和有关地区财政体制规定的中央分成比例(即总额分成地区按地方上解比例,分税制试点地区按中央分享比例),同地方财政结算返还地方。 五、其他税目的营业税,仍按照现行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和缴库办法执行。 本“规定”从5月1日起执行。
补充说明: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令(2003)第16号《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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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解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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