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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执行税收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1992]075号 发文日期:1992-03-14 阅读次数:5997次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tom  
 

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收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1992年3月14日,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1〕30号文件《转发国务院联合清理拖欠税款领导小组关于继续加强清理欠税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2〕7号《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和国务委员王丙乾同志在1991年11月12日全国清理拖欠税款工作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为了将清理欠税工作真正落到实处,特对欠税加收滞纳金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拖欠税款的纳税人加收滞纳金,是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目的是维护税收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国家的整体利益。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税收滞纳金制度,促进纳税人依法及时纳税和缴清欠税。
  二、对已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过纳税申报,但未按核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均应从其滞纳之日起,依法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并按月征缴入库。即在1个月内不能缴纳已欠税款的纳税人,要先缴纳欠税的滞纳金。
  三、对未经核缓而任意拖欠税款不缴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按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强制扣缴应缴的税款、滞纳金。
  四、对少数因特殊情况和困难确定无力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必须报经税务机关核准后,方可缓缴税款;缓缴期间的滞纳金可适当核减,日加收率为0.3‰。
  五、对缓缴税款、核减滞纳金,要严格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具体权限是:
  (一)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欠税缓缴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
  (二)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欠税缓缴由地级税务机关审批;
  (三)50万元以上的欠税缓缴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批。
  六、缓缴税款、核减滞纳金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并严格控制缓缴数额和缓缴期限。需要缓缴税款的纳税人,必须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要求缓缴税款的数额、期限及有关事由,并制订出清缴欠税的计划,保证清回款项首先缴纳所欠的税款。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缓缴税款的申请应当认真审核,视其实际情况和纳税表现,决定是否准予缓缴、缓缴的数额、期限。对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缓缴的欠税,一律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不得随意减免。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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