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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有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计征流转税的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1994]070号 发文日期:1993-03-16 阅读次数:4585次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Linda  
 

我局于1994年1月18日以国税明电[1994]020号下发了《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有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计策流转税的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现补发文件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已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发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的文件,经审核有关计征流转税的规定部分,原则上仍可延用,但原规定中“工商统一税”应改为“营业税”,适用税目应改为“服务业”,适用税率为5%,仍可沿用的文件如下:
  一、1985年4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5月15日财政部公布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二、1986年10月6日财政部(86)财税字第290号,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
  三、1985年5月13日财政部(85)财税字第122号,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
  四、1985年9月25日税务总局(85)财税外字第197号,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五、1985年9月19日税务总局(85)财税外字第198号,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定收入额计算征税问题的通知;
  六、1986年11月4日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273号,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佣金率的通知;
  七、1985年9月19日税务 总局(85)财税字第200号,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八、1986年3月1日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053号,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和代理商品贸易区分问题的通知;
  九、1986年3月3日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046号,关于适当延长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部分费用可不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换算收征税的通知;
  十、1986年2月26日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046号,关于适当延长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报缴纳工商统一税期限问题的通知;
  十一、1988年12月5日国家税务局(88)国税外字第333号,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报缴纳工商统一税期限问题的通知;
  十二、1988年12月12日国家税务局(88)国税外字第337号,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广告业务所取得佣金、手续费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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