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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文号:财税字[1995]84号 发文日期:1995-12-09 阅读次数:3553次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Lind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7号)下发后,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加强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规定,金融、保险企业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所得税一律划归中央财政收入。对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虽未经批准但事实上从事资金融通等业务的企业单位,其所得税应
一律由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管理,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二、各类银行、保险公司全资附属的各类公司和单位,凡是具备法人资格并且按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与银行、保险公司完全脱钩的,一律按33%税率就地缴纳所得税,没有脱钩的仍将其应纳税所得额并入银行、保险公司应纳税所得额,按55%税率缴纳所得税。
  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241号、 银银管[1995]2号文件规定,国家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门应对1995年的房地产业务进行清查,划清政策性经营性住房信贷业务利润。对代理地方政府进行的政策性住房业务利润,按33%税率缴纳所得税,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对经营性住房信贷业务利润,应并入各行利润总额,由各银行总行按规定集中缴纳所得税。
  抄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蛇口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华夏银行

补充说明:本法规因如下法规作废
发文标题:《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
发文文号:财政部令(2003)第16号
发文部门:财政部
发文时间:2003-1-30
实施时间:2003-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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