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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营房地产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1994]086号 发文日期:1994-04-07 阅读次数:9510次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Gary  
 

最近,财政部就房地产开发业务收入实现问题以(94)财会二字第02号文件答复深圳市财政局称:“转让、销售土地和商品房,应在土地和商品房已经移交,已将发票帐单提交买主时,作为销售实现”,并将该复函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该复函发出后,不少地区税务机关询问,对于房地产经营征收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还是按该复函的规定执行。
  经与财政部联系,该复函是仅就房地产经营的会计核算而言的,并不是对房地产经营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作出新的规定。因此,房地产经营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仍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仍应以收取预收款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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