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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南宁市社会文化管理办公室收取文化管理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文号:国税函发[1995]437号 发文日期:1995-08-10 阅读次数:4279次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Linda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南宁市社会文化管理办公室收取文化管理费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桂地税发[1995]14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新的营业税制实施以后,文化管理费是否征收营业税,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6号)规定为准,南宁市社会文化管理办公室属事业单位,其主要任务是负责对本市舞会,录像、游乐场等各种类型的营业性文化娱乐所、摊点加强管理和健康引导,并按照南宁市政府和南宁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文化管理费。这种收费不符合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不征营业税的条件,因此,应从1994年1月1日起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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