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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煤经营企业基本条件的通知
文号:内贸非金联字[1996]41号 发文日期:1996-08-09 阅读次数:3681次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国内贸易局 编辑:Gary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贸易(物资、商业)厅(局、集团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加强民用煤市场管理,维护民用煤经营秩序,规范经营主体行为,保证民用煤稳定供应,遵照国务院指示,按照国内贸易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民用煤市场管理进一步做好民用煤供应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内贸非金联字[1996]第24号)的要求,现将民用煤经营企业的基本条件及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民用煤经营企业是指经营城镇生产、生活和农村生产、生活用煤的企业。
  二、申请经营民用煤的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2.有必要的储煤场地、生产加工设备和防火降尘设施;
  3.网点布局合理,符合环保要求;
  4.有合理的煤炭储备,承担一定区域的稳定供应责任;
  5.有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衡器、质检设施,能够出具煤质化验证明或委托指定质检部门出具煤质化验证明;
  6.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民用煤批发和零售条件,各地可按上述条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不具备以上条件的企业,不得从事民用煤经营。
  三、民用型煤应推行集中粉碎、统一配送、定点成型、连锁经营的经营方式。从事民用型煤原料集中粉碎的企业必须具备煤炭批发经营条件。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依照本通知中的民用煤经营企业基本条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民用煤经营具体条件。
  五、各级内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民用煤经营资格条件对现有民用煤经营单位进行一次清理整顿。今后,对申请民用煤经营的单位,要按规定的条件登记注册,内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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