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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出口退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文号:国税函[1998]720号 发文日期:1998-12-03 阅读次数:3016次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Gary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来,有关地区反映了在执行出口退税政策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第一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50号)第四条列明的“免、抵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一已退税额”,此计算公式仅适用于国产料件生产的出口产品。对以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货物,计算“免、抵”税额时,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和财税字[1997]5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须从离岸价格中扣除海关核销的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具体计算公式为:免、抵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一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率一已退税额。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第[1997]1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征税税率和退税率均是指出口货物的征税率和退税率。
  三、从即日起,出口煤炭应按征税率13%的40%作为征收率计算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中按3%开具专用税票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生产企业销售给可退税的中标企业的机电产品,无论中标企业是否有出口经营权,均可开具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

 

补充说明:

本法规因如下法规作废
发文标题:《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国税发[2006]62号
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2006-4-30
实施时间:2006-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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