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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具有出口经营权的连锁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如何办理退税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文号:国税函[1998]102号 发文日期:1998-02-11 阅读次数:3872次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Gary  
 

关于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商业连锁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如何办理退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商业连锁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准予退税的货物范围问题。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对兰州民百(集团) 有限公司等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商业连锁企业总店(总公司或总部) 收购自营出口的货物,同意比照有关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办理出口退税事宜,但对其收购的超出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核定的出口经营范围的系统外出口货物,不予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也不得办理退税。对上述商业连锁企业分店(分公司、分部)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二、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对具有出口退税经营权的商业连锁企业代理其他商业企业出口的货物,暂不办理退税。

 

补充说明:
本法规因如下法规作废
发文标题:《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国税发[2006]62号
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2006-4-30
实施时间:2006-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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