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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企业已出口未申报退税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文号:[99]国税函713号 发文日期:1999-10-29 阅读次数:2739次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Linda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出口企业已出口未申报退税出口货物税收管理问题的请示》(桂国税报[1999]70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进出口税收检查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函[1998]451号,以下简称《通知》)一文的执行期限等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鉴于1998年前出口货物征税、退税率相差较大,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不缴税也不申报退税问题较为严重的实际情况,为平衡出口货物税负,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7月31日下发了《通知》,规定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不申报退税而且拒不提供生产供货企业的,应先补征其货物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待出口退税凭证齐全并查实无误后,再按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但是个别地方假借贯彻上述规定为名,一方面将出口企业缴纳的税款作“查补收入”入地方财政收入,同时又以地方财政返还的形式将所征税款全部或部分返回出口企业,另一方面又为出口企业从中央财政收入中全额办理出口退税。这不仅在实质上违反了《通知》规定的精神,而且还会引发骗税,必须立即予以纠正,而且还要视情节予以必要的处罚。
  二、凡出口企业购进出口货物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违反发票管理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通知》的执行时间是有明确期限的(即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6月底出口的货物,到期即不再执行)。1999年以来国家大幅度调高出口货物退税率,大部分出口货物的征、退税率已基本或完全一致,因此,对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必须严格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口货物的征税及退(免)税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予以退(免)税。
  特此批复。

补充说明:本法规因如下法规作废
发文标题:《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国税发[2006]62号
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2006-4-30
实施时间:2006-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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