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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酒类行业消费税检查情况的通报
文号:国税发[1998]54号 发文日期:1998-04-17 阅读次数:4146次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Gary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1997年7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曾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酒类行业消费税政策执行和征收管理情况检查的通知》(国税函[1997]415号),要求各地于当年10月中旬以前对酒类行业消费税政策执行和税收征管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总局对各地上报的检查报告进行了汇总。现将各地检查发现的政策及征管方面的问题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这次检查得到了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接到总局通知后,立即进行研究部署。检查期间,大部分地区工作组织得力,态度认真,达到了预期目的。各地执行消费税政策基本到位,没有发现擅自减税、免税或作出与统一税法相抵触的规定。对企业的欠税,大部分地区也能做到按规定程序审批缓交手续。
  从检查效果看,不仅有力地推动了酒类生产企业依法纳税,税务机关依法治税,基本弄清了本地区酒类行业纳税人的数量、规模、税源等,同时也纠正了一些纳税人申报计税存在的问题。据不完全统计,这次共检查酒类生产企业7671户,查补消费税税款25318.93万元。
  二、检查发现的问题
  (一)税收政策
  1.纳税人自产自用的酒类产品未按规定计提消费税(如用于职工福利、招待、广告、样品等方面的酒)。
  2.纳税人用于投资入股或抵偿债务的酒类产品未按规定计提消费税。
  3.错用税率少计消费税(如用粮食等多种原料生产的白酒或外购不同品种白酒勾兑的白酒,按酒类产品最低税率计税)。
  4.价外费用未并入销售额计提消费税(如返回利润、回扣等)。
  5.销售收入不入帐少计提消费税。
  6.包装物押金未按规定计入销售额计提消费税。
  7.纳税人按购进扣税法计算抵扣外购酒的已纳税金额;购进低税率酒按高税率酒计算扣除的已纳税额。
  8.划小核算单位、成立销售公司、降低出厂价格侵蚀税基。
  (二)征收管理
  一些地区税务机关对企业欠税采取放任态度,不严格按照税法规定为纳税人审批办理缓交手续,超过规定期限的欠税,未实行加收滞纳金制度,一些欠税始终得不到及时清理。据上报材料的不完全统计,截止到1997年上半年,酒类行业累计欠交消费税48.76亿元,占应纳税额的29%。
  三、几点要求
  为了巩固这次检查成果,严肃税收法纪,进一步促进税收征管工作,特提出要求如下:
  (一)对这次检查出的上述问题,凡本地区通过检查已经发现,应立即纠正,并将查补税款及时入库;凡本地区没有发现类似问题或未查明的,要积极组织力量继续追查。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征管,堵塞税收流失漏洞,属于纳税人对政策理解错误问题,要及时对纳税人进行辅导。
  (二)对纳税人1994年至197年的欠税,各地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出具体清欠措施和清欠计划,尽快清缴入库。凡不能按清欠计划补清欠税的,对超过期限的欠税,一律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三)总局将在适当时候组织工作组对这次检查和清欠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抽查验收,望各地做好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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