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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1999]44号 发文日期:1999-03-15 阅读次数:5520次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Linda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财税地字008号)与原国家税务局印发的《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015号),有关房产税与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税范围的解释不尽一致,并且经济发展及城镇建设已发生很大变化,在实际执行中,不便于操作,经研究,现进一步解释和规定如下:
  一、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各地要遵照执行。
  二、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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