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
文号:国税发[2000]15号 发文日期:2000-01-19 阅读次数:1972次 |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G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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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规范化管理,保证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及时足额入库,现将总局制定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并于上半年实施到位(另有规定者除外)。 鉴于此项工作在试行初期工作量较大,而农业银行的县级以下机构所开展的业务具有笔数多、额度小的特点,因此对农业银行系统可采取分步实施到位的方式,即2000年上半年实施到农业银行所属的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下半年实施到农业银行县级以下机构。农村信用社是否试行本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决定。 各地在贯彻落实本办法时,应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反映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分别于2000年6月、10月以书面形式将本地区的贯彻落实情况、存在问题、改进意见报总局(流转税管理司),总局将对各地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附件: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总 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和《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5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一、本办法所称金融保险业纳税人是指: (一)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二)信用合作社。 (三)证券公司。 (四)证券交易所。 (五)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六)保险公司。 (七)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二、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 (一)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 (二)向营销员(非雇员)支付佣金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金融保险业征税范围 一、贷款业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有偿贷与他人使用(包括以贴现、押汇方式)的业务。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按资金来源不同,贷款分为外汇转贷业务和一般贷款业务两种: (一)外汇转贷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各银行总行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后,通过下属分支机构贷给境内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也属于外汇转贷业务。 (二)一般贷款业务,指除外汇转贷以外的各种贷款。 二、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也称金融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可以从事融资租赁的单位,开展的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 三、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包括: (一)股票转让 (二)债券转让 (三)外汇转让 (四)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四、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金融界一般称为中间业务) 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业务。如委托业务、代理业务、咨询业务等。 五、保险业务 六、以下业务不征营业税: (一)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包括购买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存款利息收入:单位或个人将资金以存款的形式存入金融机构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第四条 营业额的确定 一、贷款业务 (一)一般贷款业务 一般贷款业务的营业额为贷款利息收入(包括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加息)。 (二)外汇转贷 1、中国银行系统从事的外汇转贷业务,如上级行借入外汇资金后转给下级行贷给国内用户的,在下级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包括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加息)。在借入外汇的上级行,以贷款利息收入和其他应纳营业税的收入减去支付给境外的借款利息支出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其他银行从事的外汇转贷业务,如上级行借入外汇资金后转给下级行贷给国内用户的,在下级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减去上级行核实的借款利息支出额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上级行核定的借款利息支出额与实际支出额不符的,由上级行从其应纳的营业税中抵补。 二、融资租赁 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以直线法折算出本期的营业额。计算方法为: 本期营业额=(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实际成本)x(本期天数/总天数) 实际成本=货物购入原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支付给境外的外汇借款利息支出 三、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会计年度内可以相抵。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原则上应按加权平均价核算,也可以选用财务制度允许的其他方式核算。但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一)股票转让 营业额为买卖股票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股票买入价原则上按照实际成本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计算方法为: 某种股票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期初结存股票的实际成本+本期买进股票的实际成本)/(期初结存股票数量+本期买进股票数量) 本期卖出该种股票实际成本=本期卖出该种股票加权平均单位成本x卖出股票数量 (二)债券转让 营业额为买卖债券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买入价原则上按照实际成本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计算方法为: 某种债券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期初结存债券的实际成本+本期买进债券的实际成本)/(期初结存债券数量+本期买进债券数量) 本期卖出该种债券实际成本=本期卖出该种债券加权平均单位成本x卖出债券数量 (三)外汇转让 营业额为买卖外汇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买入价原则上按照实际成本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计算方法为: 某种外汇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期初结存外汇的实际成本+本期买进外汇的实际成本)/(期初结存外汇数量+本期买进外汇数量) 本期卖出该种外汇实际成本=本期卖出该种外汇加权平均单位成本x卖出外汇数量 (四)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营业额为转让其他金融商品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买入价原则上按照实际成本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计算方法为: 某种金融商品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期初结存金融商品的实际成本+本期买进金融商品的实际成本)/(期初结存金融商品数量+本期买进金融商品数量) 本期卖出该种金融商品实际成本=本期卖出该种金融商品加权平均单位成本x卖出金融商品数量 四、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中间业务) 营业额为手续费(佣金)类的全部收入包括价外收取的代垫、代付、加价等,从中不得作任何扣除。 五、保险 (一)办理初保业务向保户收取的保费 营业额为纳税人经营保险业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即向被保险人收取的全部保险费。 (二)储金业务 保险公司如采用收取储金方式取得经济利益的(即以被保险人所交保险资金的利息收入作为保费收入,保险期满后将保险资金本金返还被保险人),其“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为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的月利率。 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乘以50%。 六、外币折合成人民币 金融保险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将外币折合成人民币后计算营业税。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最后一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 第五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贷款业务,以财务制度规定的利息收入确认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对各金融机构贷款逾期超过财务制度规定应计提应收利息的期限且未收到利息时只以备查账形式登记的贷款,以实际收到利息之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其他金融企业也按其相应的财务制度规定的收入确认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融资租赁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租金收入或取得索取租金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之日。 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营业收入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保险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保费收入或取得索取保费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第六条 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应当按征管法、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 (二)《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利息收入明细表》 (三)《转贷外汇利息收入明细表》 (四)《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 (五)《融资租赁收入明细表》 (六)《自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明细表》 (七)《自营买卖债券价差收入明细表》 (八)《自营买卖外汇价差收入明细表》 (九)《自营买卖其他金融商品价差收入明细表》 (十)《金融经纪业务及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日汇总明细表》 (十一)《保费收入明细表》 (十二)《储金业务收入明细表》 (十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二、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资料的填报要求 (一)各种报表按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报送一式三份,税务机关签收后,一份退还纳税人,两份留存。 (二)《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利息收入明细表》、《融资租赁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债券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外汇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其他金融商品价差收入明细表》、《金融经纪业务及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日汇总明细表》、《保费收入明细表》、《储金业务收入明细表》等表,纳税人可根据自身情况填写各项内容,没有开展的业务需要报相应的空表。 三、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上述金融机构每季度未最后一旬应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在本季度缴纳营业税。其他的金融机构以一个月为纳税期限。 四、以一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或者以一个月为一个纳税期的,应当分别于季度终了后或次月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七条 违章处理 纳税人未按规定申报、纳税以及发生其他违章行为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附件:《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附件)
补充说明: |
本法规因如下法规作废 发文标题:《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国税发[2006]62号 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2006-4-30 实施时间:2006-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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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解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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