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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文号:财税[2004]28号 发文日期:2004-02-05 阅读次数:6117次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Gary  
 

辽宁、吉林、黑龙江、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山西、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山东、河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供热企业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三北地区”(包括辽宁、吉林、黑龙江、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山西、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山东、河南)的供热企业,在2003年至2005年供暖期期间,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个人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个人缴纳的采暖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二、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对上述供热企业的生产用房暂免征收房产税,生产占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请遵照执行。

 

补充说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11月27日颁发财税[2006]117号“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规定,该法规停止执行。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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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6-11-27]
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2005-01-17]
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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