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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实行预征办法的函
文号:财农税字[1989]第114号 发文日期:1989-02-21 阅读次数:6532次
发文单位:财政部 编辑:Linda  
 

    为了进一步做好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地征收入库,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15号文件精神,决定自1990年1月1日起,凡有条件的地方对耕地占用税实行预征办法,现将有关事宜函告如下:

  各级财政部门在坚持主征的前提下,实行预收税款的办法,坚持先缴税后用地的原则。占地单位或个人在申报用地时,要先向财政部门预交税款,并持财政部门开具的预交税款凭证,到土地部门办理批准用地手续;土地部门批准用地后,财政部门依据实际批准用地数,与纳税人结算税款,实行多退少补。各地对预征的税款,要严格管理,及时办理结算,严禁挪用截留,对于已采取联合办公等办法收税,效果较好的,可继续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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