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况
H公司是一家外资进出口贸易企业,主营进口食品,股东为3个法国人,2011年因其中一名股东A转行需要资金,经协商决定将其所持H公司的20%股份分别转让给其他两个股东B和C(每人10%),对该股权转让所得,H公司以3名股东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不在中国居住,且股权转让协议是在法国签订为由,认为A无需就该股权转让所得在中国交税。专项检查时,检查员认为A的股权转让收入所得符合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有要件,责成A补缴个人所得税200余万元,并处50%罚款。
案情分析
H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一是三个股东都是法国人,都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就算来中国开展业务每年也就来几趟,几年下来时间加起来也不到半年,所以他们应该仅仅就在中国境内直接取得的所得申报个税。二是作为外国人,他们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国外签订,这个协议规定的又是外籍个人之间的股权转让问题,理论上中国没有税收管辖权。三是B、C支付给A的股权转让款项是在法国完成的,支付地点在国外,A没有义务在中国申报缴纳个税。
检查员解释称:第一,经调查取证,三名股东确实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且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一年,对此认定他们仅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在境内按“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需要明确的是该股权转让所得是否来自中国境内。很显然,H公司是在中国注册的外资企业,在中国开展业务,从中国获得所得。也就是说,A所转让的股权获取的收益是直接来自中国境内的;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明确:在中国境内转让财产取得的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第三,该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等。从上述分析,来源上,A转让股权的所得是来源于中国境内,资格上,A需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申报缴纳个税,故A应就该股权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税。
处理结果
依据相关规定责成A补缴个人所得税200余万元,并处应补缴税款50%的罚款100余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第三项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第八条第九项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税官建议
外籍人士的个税问题认定有些难度,一些财务人员往往容易搞混。涉外个税,一看资格,即是否具备在中国纳税的条件;二看来源,即所得是来源于境内还是境外;三看范围,即应就哪一范围的所得纳税,境内还是境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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