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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2号解读:《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3/5/15 来源: 编辑:Cherry 阅读次数:3341次
 

  为配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7号)的实施,解决总分机构纳税申报有关问题,我们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和目的
  为解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期间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缴纳增值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2]84号)、《关于部分航空公司执行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3]9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号),就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汇总缴纳增值税作出制度安排。但在纳税申报环节,尚缺乏相关统一规定,各地在预征、汇总申报的执行中,申报表填写口径不一致,数据统计不准确,有必要予以统一和规范。
  二、“公告”的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照《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2〕84号)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总机构)及其试点地区分支机构。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总机构申报事项。一是总机构按规定汇总计算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申报表主表)及其附列资料对应栏次。二是按规定可以从总机构汇总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的分支机构已纳增值税税额、营业税税额,总机构汇总后填报在申报表主表第28栏“分次预缴税款”中。当期不足抵减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即:当期分支机构已纳增值税税额、营业税税额大于总机构汇总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时,在第28栏“分次预缴税款”中只填报可抵减部分。三是总机构应设立相应台账,记录税款抵减情况备查。
  (二)试点地区分支机构申报事项。一是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将按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填报在申报表主表第5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销售额”中,按预征率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填报在申报表主表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中。二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附件)“简易计税方法征税”栏目中增设“预征率 %”栏,用于试点地区分支机构预征增值税销售额、应纳税额的填报。三是试点地区分支机构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销项税额,按原有关规定填报在申报表主表及附列资料对应栏次。四是试点地区分支机构抄报税、认证等事项仍按现规定执行。当期进项税额正常填报在申报表主表及附列资料对应栏次,其中由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需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中填报转出。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3年0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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