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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纳税义务人应明确界定
发布日期:2009/8/25 来源: 编辑:Gary 阅读次数:1743次
 

    房产税是以房产为征税对象,按照房产价格或房产租金收入向房产所有人或经营人征收的一种税。我国现行房产税的基本法律规范是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房产税暂行条例》,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房产。

  当前房产税关于纳税义务人的规定不是十分明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可以看出,由于各种不同情况的存在,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都有可能成为房产税的实际纳税人。

  笔者建议,将房产税纳税义务人界定为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或承典人,对于出租房产的,规定承租人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出租人已缴纳税款的除外),对于无租使用和其他不能确定纳税人的一律规定由使用人缴纳税款,以此来解决纳税义务人不明确的问题。

  另外,建议将房产税计税依据设计为房产建筑面积,按建筑面积的多少征收房产税,不再按房产余值和租金收入计税。税率借鉴土地使用税的规定,采用定额税率,按不同区域实行不同的税率,解决重复征税和纳税人税负不公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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