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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新《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应关注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5/9/6 来源: 编辑:Gary 阅读次数:3205次
 

5月1日起,由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简称“新《管理办法》”)开始施行。与老办法相比,新《管理办法》作出调整的部分包括:一是将出口退税“登记”的做法改为出口退税“认定”;二是明确规定了出口商应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税;三是放宽了停止出口退税权的审批权限,审批权限由原来的国家税务总局改为省级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批准。

    此外,新《管理办法》中还首次引入了“出口商”的概念,扩大了出口退免税申请人的范围,明确符合规定可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出口商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其中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经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赋予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这些改变与2004年初所进行的退税税率下调以及退税机制改革相比较,没有涉及到经营出口业务的企业广泛关注的退税点数、退税周期以及历史拖欠问题,只是修改了部分程序类的条款,因而关注这个话题的业内人士不多。

    新《管理办法》对于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认定、申报、审核、审批和退库、调库管理将起十分重要作用,也必将进一步有效地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为此,如下几个问题应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

    首先,出口商应及时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新《管理办法》规定,出口商应在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备案登记或代理出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值得注意的是,符合规定可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出口商包括了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

    其次,出口商应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申报退(免)税。新《管理办法》规定,出口商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日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除另有规定者或特殊原因经设区市以上国税局批准外,对其逾期申报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该补税的应按有关规定补征税款。出口商应及时收齐单证,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申报管理,防止出现逾期申请而遭受损失。

    同时,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出口退税的监督审核管理。退税部门应及时审核或是向出口商提出改正、补充资料,并出具申报回执,增加办税透明度。管理部门要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监控机制,防止出现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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