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在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国税函[2005]869号)的复函中规定,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税收作为国家调节经济的杠杆,处于各种利益分配矛盾的焦点上,一些纳税单位和个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偷税甚至抗税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某些地方、某些税种上还相当严重。因此,赋予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也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目的在于保证税收收入的及时足额征收,但不能随意进行,纳税人对此比较敏感,很容易引起纳税争议甚至税收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而且在操作的程序上应十分规范有序,否则将激化矛盾,给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工作带来诸多不利。
有关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分别在《征管法》第37条至第43条、第47条中和《实施细则》第57条至第71条中有所说明。其中对可以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进行了界定、对不在强制范围之内的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范围进行界定、对不在强制范围之内的个人所抚养家属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对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的估价方法进行了补充规定以及对罚款、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进行了规定。这里就已经提出,执行强制执行措施时,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因此,这次国家税务总局在文件中再一次明确规定的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这样一来,就解决了税务机关执法实际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提高了执法力度。
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活动属于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这一表态回答了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后,税务部门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征收营业税"的问题。
其次,文件还强调税收具有优先权。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这样一来对纳税人解缴税款的先后顺序进行了明确,避免了税务机关和其他部门利益冲突情况的发生。
最后,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中国财务总监网(www.chinacfo.net)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