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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的分析
发布日期:2005/4/5 来源: 编辑:Gary 阅读次数:6161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下发后,在执行过程中,有些问题不够明确,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 83号)文件中,对这些问题予以了进一步明确。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关于有明确租赁年限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税目"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是同销售不动产。根据此规定,如果将租赁年限较长的房屋租赁合同视未转让不动产永久使用权的话,则此行为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纳税。

  若不视为转让不动产永久使用权的话,则此行为应按"服务业——租赁业"征税,对此各地的税务机关把握不一,本文件予以了明确。

  文件规定,对具有明确租赁年限的房屋租赁合同,无论租赁年限为多少年,均不能按此租赁行为认定为转让不动产永久使用权,应按照"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

  这样规定,非常便于纳税人和各地税务机关掌握,只要有明确租赁年限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即应按照"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财税[2003]16号文第三条第十六项的规定的适用范围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即"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业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适用于所有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一般工程和跨省工程)。

  三、关于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的纳税问题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无论该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上一环节是否已缴纳营业税,均应按照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三条第二十项的有关规定,以全部收入减去该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同时在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的管理上,应严格按照财税[2003]16号文件第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这里进一步明确了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实行差额纳税的原则,而且无论上一个环节是否已纳税,下一个环节均事项差额纳税。

  另外,财税[2003]16号文件第四条相关规定是:"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款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相关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 83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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