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新规定
为了更好地执行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几个文件,2005年5月针对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税的问题以国税函[2005]482号文又进一步补充明确:
(一)企业有股票认购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股票认购权时的实际购买价(行权价)低于购买日(行权日)公平市场价之间的数额,属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应税项目的所得,应按照(国税发[1998]9号)的规定计算缴纳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二)个人在股票认购权行使前,将其股票认购权转让而取得的所得应并入其当月工资收入,按照工资、薪金应税项目计算缴纳税款。上述所得由境内受雇企业或机构支付的,或者属于(国税发[1999]241号)规定的本应由境内受雇企业或机构支付但实际由境外母公司(总机构)或关联企业支付情况的,相应所得的应纳税款由境内受雇企业或机构负责代扣代缴;上述应纳税款在境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取得所得的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三)个人在行使股票认购权后,将已认购的股票(不包括境内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应税项目计算缴纳税款。税款由直接向个人支付转让收入的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单位为境外企业的,取得所得的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北京市地税局以京地税个(2005)325号文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482号文件,并补充明确:此批复适用于2005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个人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的所得。
二、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的演变
(一)关于对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1988年元月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8]9号文下发了《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其规定为:1、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从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补贴属于该个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在雇员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按照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计算缴纳。
上述个人在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后再行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属于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按有关规定计算缴纳。
2、上述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因一次收入较多,全部计入当月收入计算缴纳有困难的,可在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自其实际认购的当月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
3、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就上述所得申报纳税时,应将纳税人认购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种类、数量、认购价格、市场价格(包括国际市场价格)等情况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和计税过程一并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北京市地税局以京地税个[1998]214号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9号文件,未作补充。
(二)1999年国家税务总局以[1999]241号文又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企业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进一步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企业支付雇员收入代扣代缴税款的问题进行了补充明确:
1、个人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任职、受雇应取得的工资、薪金,应由该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凡由于该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存在关联关系,上述本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中部分或全部由境外关联企业支付的,对该部分由境外关联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仍应按照税法规定,据实汇集申报有关资料、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对其雇员所取得的由境外总机构或关联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也应比照上述规定,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地税局以京地税个[2000]103号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241号文,未做补充。
三、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新规定与老规定的比较
(一)关于对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新旧政策没有变化,几个文件均在执行。只是针对执行中的问,新文件较旧文件的政策解释更加具体、清晰,执行中的可操作性更强一些。特别是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如何确定税基和如何判定所得项目,以及在扣缴环节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的问题上给予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二)在执行时间上市地税局明确了在2005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个人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的所得按照以上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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