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通过《证券法》第四章专门对上市公司的收购作了具体的规定。通过与93年制定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的有关购并条款相比较,可以看出,《证券法》在以下两方面表现出了鲜明的特点:一方面它放宽了对收购兼并的限制,提高了收购行为在技术上的可操作性,以此来鼓励企业通过收购兼并进行资产重组,从而为经营有方、管理科学的公司提供了资本扩张的广阔空间;另一方面也对购并的程序有了更为明确和严格的规定,以避免购并双方利用购并的内幕消息来操纵二级市场,从而保护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切身利益。
鼓励上市公司购并行为
在支持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方面,《证券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放宽了对进行收购的行为主体的限制。《条例》中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换言之,自然人本身是不允许通过收购来控股上市公司的。针对这一法律限制,某些自然人只能采取变通的办法,专门成立一家公司,再通过这家公司来达到间接控股上市公司的目的。
而《证券法》完全取消了《条例》中对法人和自然人的双重标准,把参与收购的主体统一称为“投资者”,使得自然人在上市公司的购并、控股方面取得与法人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为自然人直接控股上市公司扫清了障碍。此举必将有利于提高个人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的积极性,促进二级市场的活跃程度,使上市公司大股东的构成更趋多样性,同时也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放宽了对持股增减比例的限定。《条例》规定任何法人在持有一家上市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后,每增持或减持2%股份须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而《证券法》将这一比例提高到了5%。这一方面减少了收购方在收购过程中的举牌次数,加快了收购的进程,从而起到降低收购难度和收购成本的作用,提高了收购成功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减少收购对二级市场股价所造成的影响,避免被收购公司的股价出现连续的大幅飚升,以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
第三,允许对收购要约进行豁免。《证券法》规定持股达到30%的股东,如要继续进行收购,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购批准免除发出收购要约,而《条例》对“免除发出要约”并没有专门的论述。从现在证券市场的实际操作来看,不少收购行为就是在免除发出要约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证券法》的规定为这一作法提供了法律依据,给收购者提供了较为灵活的选择余地,提高了收购成功的概率。
第四,取消了对要约收购价格的要求。《条例》中对要约收购价格有明确的规定,即要以“在收购要约发出前12个月内收购要约人购买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和“在收购要约发出前30个工作日内该种股票的平均市场价格”两者中较高的那种定价作为收购价格,这就大大增加了要约收购方的收购成本,人为地阻碍了收购的顺利进行。而《证券法》中并没有对要约收购的价格作特别的规定,使得收购者能比较主动地掌握收购价格,制定收购策略,从而确保了收购工作的完成。
第五,取消了对收购失败的界定。在《条例》中若收购要约期满时收购方的持股数仍未达到50%则视为收购失败,并对其进一步增持股份作出了限制。而《证券法》中根本没对收购失败进行定义,也就是说,万一收购方通过要约收购没有达到50%的绝对控股权,它仍能通过其他方式,如协议收购,来继续完成其收购行为。这就为收购方营造了一个较为宽松的政策环境,使其在收购过程中有较大的回旋余地。
第六,明确将协议收购作为一种收购形式。虽然《条例》款对协议收购进行阐述,但事实上,近年来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大股东的更迭绝大多数是通过协议收购来进行的。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许多上市公司的大部分股份是在二级市场不可流通的国家股和法人股,若仅通过二级市场的收购是很难达到控股地位的;
另一方面是由于国家股、法人股的转让价格要远低于二级市场的股价,通过受让国家股、法人股来完成控股所花的费用要大大少于在二级市场进行收购的花费。
这也正是为什么到目前为止,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尚未发生过要约收购的根本原因。此次《证券法》给予协议收购以明确的法律地位,为今后的收购行为提供了更多的操作工具,开辟了更大的制度空间。
第七,为协议收购双方提供了中间媒介。由于协议收购从文件的草签到审批直至正式公告,其间经历的时间较长,为了防止收购一方中途变卦而导致收购的失败,《证券法》规定协议双方可以通过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转让的股票并把资金存入指定银行的方法来确保收购的最终完成。
此外,相对要约收购而言,《证券法》对协议收购所涉及的内容却着墨不多,所作的规定也较原则和宽松。这就为通过协议转让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提供了较为广阔的想象空间,从而起到促进国有股、法人股这些“相对固化”的股权流动的作用。
规范上市公司购并行为
在规范购并行为方面,《证券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对收购公告和收购要约的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此举消除了收购方在公布购并消息时的随意性,有利于广大投资者及时、全面地了解上市公司的收购动态,充分体现了证券市场的“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规定了收购要约的截止期限。在《条例》中,仅规定“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少于30个工作日”,并未对收购要约的最后截止日期作出规定,而《证券法》则有收购要约“不得超过六十日”的规定。这不但弥补了《条例》中的法律漏洞,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快了要约收购的进程。
第三,对收购要约期限内的收购行为作了严格限制,规定在此期间,收购方只能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这就从根本上杜绝了超越要约条件进行股票买卖的行为,从而真正做到对全体股东一视同仁。
第四,规定收购方在收购完成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此举有利于保持上市公司生产经营的相对稳定性和连续性,避免了收购方利用对上市公司的收购题材来烘抬股价、牟取暴利的可能。现在二级市场的许多股票在资产重组方案公布以前往往涨势惊人,但当正式方案刊出后,股价反而一路下滑。之所以出现这种“见光死”的现象,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不少机构仅仅把收购兼并当作炒作股票的资本,而不是真心想通过资产重组来盘活国有资产存量,促进上市公司的长远发展。《证券法》的规定可以说是对这种投机行为的沉重打击。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证券法》第四章对上市公司购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投机行为和黑箱操作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以此达到净化市场交易环境的目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鼓励收购兼并的新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