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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定“两费”增值税纳税主体问题的批复
文号:国税函[1999]252号 发文日期:1999-05-11 阅读次数:3984次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Linda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确认卢龙县供电分公司为补缴“两费”增值税义务主体的请示》(冀国税发[1999]96号)收悉。关于卢龙县供电分公司以卢龙县三电办公室名义按月随电费收取的、分别用于110千伏变电站建设和购买用电指标还贷的“集资费”、“电权费”(简称“两费”)的纳税义务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应当由销售货物者就其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一并缴纳增值税,即,应当由卢龙县供电分公司就其收取的电费及随电费收取的“两费”一并缴纳增值税。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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