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新的出口货物退税规定、合理地处理外贸企业出口一九九三年底库存货物的退税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必须对一九九三年底的库存出口货物(包括待运出口货物)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做到帐物相符, 在此基础上填报 《一九九三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见附件,以下简称“库存表”),一式三份,于一九九四年二月底以前报送主管出口的税务机关审查。 “库存表”中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和“费用”栏,必须按一九九三年库存出口商品明细帐》和《待运出口商品明细帐》的年底余额,按产品类别填报。 一九九三年底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补记入当年的《库存出口商品明细帐》或《待运出口商品明细帐》,并填写“库存表”。 二、如属于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方式加工生产的,外贸企业须按第一条的规定单独填报“库存表”,并在表头注明“来料加工”字样。 三、外贸企业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发后购进的库存出口货物,必须按规定取得专用税票,没有专用税票的不予退税。对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以后购进的没有专用税票的库存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必须在“库存表”中单独注明其数量、金额,据以计算不退税的税额。 四、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外贸企业上报的“库存表”要进行认真审核,检查“库存表”与《库存出口商品明细帐》、《待运出口商品明细帐》的有关内容是否一致。审核无误后的“库存表”,一份退还给出口企业,一份送经贸主管部门,一份留存备查,并以此作为出口企业一九九四年申报退税的依据。审查过程中如发现货源不实,有骗税嫌疑的应调查清楚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外贸企业在一九九三年底前以“进料加工”方式进口的料件,如未从退税款中抵扣完进口料件的减免税金额的,须在一九九四年三月底以前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未抵扣的减免税金额。 六、外贸企业应将“库存表”中列明的货物单独设置《库存出口商品帐》。货物出口后,从单独设置的《库存商品商品帐》中结转成本,并在销售中单独注明其出口数量和成本。 七、外贸企业在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底前出口“库存表”中列明的货物,按一九九三年执行的出口退税率和其他有关出口退税规定办理退税。外贸企业须按将上述货物与出口一九九四年购进的货物分别申报退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底以后出口“库存表”中的货物,不予退税。 附表:《一九九三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五日 附表 一九九三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 申报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 ┃ 货物名称 │ 单 位 │ 数 量 │ 金 额 │ 费 用 │ 备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专管员审核意见: │ 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 ┃ │ ┃ ┃ │ ┃ ┃ │ ┃ ┃ │ ┃ ┃ │ ┃ ┗━━━━━━━━━━━━━━━━━━┷━━━━━━━━━━━━━━━━━┛ 填表人: 企业财务负责人:
补充说明:
本法规因如下法规作废 发文标题:《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国税发[2006]62号 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2006-4-30 实施时间:2006-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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