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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及进行税源调查的通知
发布日期:1994/12/20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Gary 阅读次数:3379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总公司和事业单位,解放军总后勤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便于了解税源情况,制定和简化抵免操作办法,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从1994年1月1 日起,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在国内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不再执行原来按20%缴纳所得税办法。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额,在汇总纳税时准予抵免,在征收过程中的具体操作办法另行下达。(已废止)
  二、关于报送《境外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表》问题
  (一)中央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境外企业,填写二份,一份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一份报主管部门由各主管部门汇总后 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二)地方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境外企业,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由各地方税务局汇总后报国家税务总局。
  (三)境外企业的范围包括:中央和地方各部门、中央和地方各企事业单位在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兴办的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其他形式的经济实体(含所属子公司)。
  (四) 报送时间到1995年3月10日为止,请各有关部门、企业认真组织填写,及时报送。
  联系电话: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3266321

补充说明:

本法规第一条因如下法规作废
发文标题:《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国税发[2006]62号
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2006-4-30
实施时间:2006-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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