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
发布日期:1993/7/1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Linda 阅读次数:3758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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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为适应《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执行,规范集体、私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办法,体现公平税负、促进竞争的原则,以利于加强税收管理,现将《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本通知下发后,各地自行制定的有关规定、办法与《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将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 附件: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 一、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必须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将财务会计所得(利润)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所得税。 对企业申报纳税违反税收法规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调整,并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征所得税。 二、企业申报纳税的所得,必须包括纳税年度内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所得和其它所得。按现行税法规定允许免征或部分免征所得税的某些所得,由税务机关核准,在计征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三、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一)制造业: 1.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税收调整项目金额 2.利润总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业务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3.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4.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扣与折让) 5.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 6.本期产品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 7.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8.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 (二)商业: 1.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税收调整项目金额 2.利润总额=销货利润+其他业务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3.销货利润=销货净额-销货成本-销货税金及附加-销货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4.销货净额=销货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扣与折让) 5.销售成本=期初商品盘存+[本期进货-(进货退回+进货折让)+进货费用]-期末商品盘存 6.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 (三)服务业: 1.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税收调整项目金额 2.利润总额=业务收入净额+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3.业务收入净额=业务收入总额-业务收入税金及附加-业务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四)其他行业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四、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无形资产转让收益和固定资产出租、转让收益,计入当期所得。 企业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盈、盘亏及毁损净收益或净损失,由企业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五、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币存、借款和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折合记帐本位币的差额,或发生的外汇调剂收益,均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六、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经申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用下一年度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七、企业已实现销售产品的成本和当期应负担的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按税收规定及本规定有关规定调整后准予扣除。 八、企业在筹建期间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除应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和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可列入开办费,并自企业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按直线法分期扣除,但扣除期限不得短于五年。 九、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实际发生数扣除。企业按国家规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在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用于与取得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或虽已交付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应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不得作为费用扣除。 十、企业支付给本企业职工的工资(工资的组成包括标准工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一、企业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前条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十二、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企业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的准予扣除: 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含1500万元),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5‰; 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3‰; 全年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含1亿元),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2‰; 全年营业收入在1亿元以上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1‰。 十三、企业因情况特殊,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建立坏帐准备金。 集体金融企业坏帐准备金,经报税务机关批准,可按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收款项余额的3‰以内计提。 金融企业经报税务机关批准,还可按年初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的1%以内计提呆帐准备金。 提取呆帐准备金的金融企业,当期发生的呆帐贷款本金,冲减呆帐准备金。提取坏帐准备金的金融企业当期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坏帐准备金的部分,可计入当期费用;少于上一年计提坏帐准备金的部分冲减当期费用。 坏帐损失是发生了以下情况的应收款项:(一)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二)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不能收回的;(三)债务人因某种客观原因未履行清偿义务,已超过三年仍不能收回的。 企业当期发生的坏帐损失,由企业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分别按上述规定作冲减或扣除处理。 已经冲减或扣除的呆帐或坏帐在以后年度收回时,应直接作收入处理。 不建立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经报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十四、企业向其总机构支付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十五、企业发生的修理费用,可按实扣除。对修理费用过大,需要分期扣除的,可在二年内扣除。 十六、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而支付的费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十七、企业发生的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财产保险费,暂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相关标准计算扣除。 十八、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可给予扣除;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以及购置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设备,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九、企业捐赠给经国家批准成立、从事公益救济事业的非盈利社会团体的支出,不超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3%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企业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十、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非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非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借以少计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要进行合理调整。 二十一、企业的下列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一)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的支出;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罚款; (四)缴纳的所得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耕地占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各种赞助支出; (六)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七)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 (八)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九)与本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其他支出。 二十二、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净残值的比例,按固定资产原价5%以内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要调整净残值比例的,由企业自主确定,报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二十三、企业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扣除。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在不短于以下规定年限内,可根据企业不同情况,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进一步缩短折旧年限的,如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简易的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审批。 二十四、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原则上要采用直线法或工作量法。企业需要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的,须报经税务部门批准。折旧年限和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二十五、企业的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应按实际成本计价。领用或发出存货的核算,可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和后进先出法,但要报税务机关备案。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二十六、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按照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准。具体是: (一)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额为原价; 除企业合并、购买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二十七、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采用直线法在有效使用期内扣除。 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法律、合同和协议中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按该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二十八、本规定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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