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事业的通知(已失效) |
发布日期:1993/3/22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Linda 阅读次数:459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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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国家对宣传文化事业给予了一系列税收优惠,这些优惠对于推动宣传文化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中发[1992]9号文件,更好地支持宣传文化事业的发展,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对宣传文化事业进一步给予如下税收优惠: 一、中宣部、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系统各单位所办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劳务,凡为本单位宣传文化事业服务的,除国家统一规定不准减免税的产品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免税款用作宣传文化事业经费。不是为本单位宣传文化事业服务的,应照章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照顾。 二、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书画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等文化艺术单位举办文化艺术活动所售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文艺演出团体从事文艺演出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营业税照顾。 四、个人转让著作权益,免征营业税。 五、对出版业只征收增值税,不再征收营业税。 六、下列出版物免征增值税: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2.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3.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4.军事部门的机关报 和机关刊物; 5.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6.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除上述出版物之外,出版其他出版物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增值税照顾。 七、对全国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的出版物销售业务,免征营业税至"八五"期末,所免税款用于发行网点建设。 八、对新建出版物发行单位的出版物销售业务,自其开业之日起一年内免征营业税,所免税款用于发行网点建设。 九、少数民族地区的出版物销售业务,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营业税照顾。 十、古旧书店销售古旧图书的业务,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十一、对电影制片厂的制片收入,只征收增值税,不再征收营业税。制作科技影片、 儿童影片、新闻影片、美术影片,免征增值税。对电影制片厂减按33%税率征收所得税,并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 十二、对按利改税办法核定的文教企业(如出版社等) ,减按33%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并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 十三、对专业剧团排练及舞美用房;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文化馆(站)、群艺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保护设施、图书发行网点;省级及省以上的电视台和省辖市以上广播台及其传输转发系统;新闻、儿童、科教、美术电影厂;单纯设备购置,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均适应零税率。 十四、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博物馆、全国定点书、刊、报印刷厂及全国定点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均适应5%的税率。 十五、对故事片电影制片厂和生产唱片的工厂技改项目,仅就建筑工程投资按10%的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上述十三至十五条的具体适应范围,按即将下发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注释执行。 十六、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宣传、文化事业单位,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十七、本通知自1993年5月1日起执行。
补充说明:本篇法规已被《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发布日期:1994年12月23日 实施日期:1994年12月23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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