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七条
该条不应影响下述法律的执行:
(一)缔约国一方关于对非居民从事保险业务取得利润征税的法律;或
(二)缔约国一方对外国承包商履行规定的合同获取所得征税的法律,按照本协定该外国承包商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而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但在签署本协定之日,如果缔约国任何一方现行有关法律发生变动,(仅在次要方面,不影响其总原则的除外),缔约国双方应相互协商,旨在对本款规定作出适当的修改,并达成一致意见。
二、关于第十条第二款
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税收,在本协定签字之日中国现行法律持续适用的情况下,在巴布亚新几内亚按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征收。否则,将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仲藜 朱利叶斯·陈(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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